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5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韩德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德勇,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霍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7年1月1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德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秀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德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韩德勇驾驶号牌为皖N×××××的自卸低速货车在固始县徐集乡街道工业路倒车时,遇被害人马某2驾驶的两轮自行车沿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发生事故。事故致马某2当场死亡,韩德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韩德勇在现场报警,并向固始县徐集派出所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德勇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韩德勇驾驶号牌为皖N×××××的自卸低速货车在固始县徐集乡街道工业路倒车时,遇被害人马某2骑自行车沿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货车将马某2撞倒并致马某2(殁年65岁)当场死亡。韩德勇在现场报警,并向固始县徐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韩德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双方自行协商,韩德勇已支付被害人马某2近亲属6万元(不含保险公司应予支付部分),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德勇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照片、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结果、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7)第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范某、马某1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及谅解书、调解协议证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安徽省霍邱县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被告人韩德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德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韩德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情节、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韩德勇能赔偿被害方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韩德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德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伟审 判 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文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