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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萍与梁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军,张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东,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新,建湖县宝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梁军因与被上诉人张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高民初字第0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东、被上诉人张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残疾赔偿金;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案涉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张萍多次治疗的病历反映其肋骨没有受伤,而案涉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因肋骨骨折构成十级残疾,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肋骨骨折与事故没有关联。张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梁军赔偿张萍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4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416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16925元;诉讼费用由梁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9日13时30分左右,梁军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阜宁开往草堰口镇,途径宝冈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建业路交叉口处,与沿建业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张萍跌地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事故发生时,梁军所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起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梁军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萍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萍在建湖县宝塔镇卫生院、建湖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侧第4肋骨及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胸腔积液,住院医疗费用10868.65元,在建湖县宝塔卫生院及建湖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用339元,合计11207.65元。2015年8月11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萍的伤情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关于伤残等级,根据案情、伤情、相关检查等现有病历资料及鉴定人检验所见,2014年9月9日张萍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等诊断明确,应予认定,二者之间构成直接因果关系;其左侧第2-5肋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亦不能排除。鉴定意见为:1.张萍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5肋骨骨折(共4根)构成十级残疾;2.建议误工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为2个月;3.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左右。本次鉴定费用1300元。事故发生后,梁军在张萍住院期间垫付费用714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张萍在建湖县英克莱电动车专卖店担任售货员。一审法院认为,张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梁军所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交警部门认定梁军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梁军应当对张萍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张萍的举证情况,张萍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207.65、后续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3600元(60元/天)、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300元。对张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346元,一审法院认为张萍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张萍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70元/天,计12600元。对于张萍主张的财产损失1200元,考虑到张萍确实存在电动车损坏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张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9163.65元。梁军已为张萍垫付费用7140元,应予扣减。梁军辩称张萍左侧第2-5肋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梁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2023.65元;二、驳回张萍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4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284元,由梁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萍肋骨骨折与案涉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梁军应否赔偿张萍残疾赔偿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萍因案涉事故受伤并赴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侧第4肋骨及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因上述临床诊断系基于张萍在住院治疗过程中,随着其对自身不适感全面而详细的陈述及并进一步借助影像学检查手段使用而作出明确的诊断,因此,张萍受伤后急诊入院作出的临床初步诊断与出院诊断客观上会存在不一致情形,且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不一致之处系张萍自身存在的陈旧性损伤或入院后新发生的损伤,故一审法院认定张萍因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具有损伤基础,且该损伤事实与案涉事故具有联系性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梁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4元,由上诉人梁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