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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7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雪琴和张忠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琴,张忠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2民初7584号原告李雪琴,女,汉族,1977年4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得锋,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凯,男,汉族,1986年11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李雪琴与被告张忠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李雪琴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4000元;2、由被告承担借款期间利息155280元(借款150000元,借期3个月,月息2分,截止2016年11月逾期还款26个月,利息78000元,借款184000元,月息2分,约定于2015年10月15日前还清,截止2016年8月逾期还款21个月,利息77280元),两笔借款本息合计48928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2015年2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84000元,两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0.02元。截止2016年11月被告第一笔借款逾期还款26个月,利息合计78000元,截止2016年11月被告第二笔借款逾期还款21个月,利息77280元。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张忠凯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张忠凯的住址为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25号,原告自述双方的借款行为均在兰州市红古区履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由借方住房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的”借方”及”住房所在地”均属约定不明,且不符合法律之规定,故本案不属于我院管辖,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苏 兵代理审判员 杨 伟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