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4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杭州尚尚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罗剑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尚尚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罗剑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4617号原告:杭州尚尚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XXX号华星世纪大楼2层202号房(上海办事处: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万敏,职务首席执行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勇,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罗剑华,男,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杭州尚尚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剑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尚尚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勇、被告罗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尚尚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634元;2.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92元;3.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的交通费、餐饮费报销1,863元。4.同意支付被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的工资17,241.3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入职原告处,担任销售工作。被告作为销售团队的主管,在近九个月的工作期间毫无业绩,存在虚假报销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罗剑华辩称,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已经被仲裁委确认;劳动合同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变更合同需双方协商确认,原告应补足工资差额;原告应依照报销单据报销交通费、餐饮费。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2、3,同意仲裁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2186号裁决书,证明仲裁前置;被告对此无异议。2.汇总表、费用报销单及报销发票一组,证明被告存在虚假报销情况;被告认为发票均真实有效,报销流程符合公司规定,并已收到报销款。3.《业务费用报销管理办法》、《公司文化价值观简介》,证明被告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对该组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提供了由其保存的《业务费用报销管理办法》;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业务费用报销管理办法》在第十五条规定中多了以下内容:“违反本制度,提供虚假发票或虚假费用信息的,涉及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将移交人事及管理层进行相应纪律处分,该等行为可能包括警告、评价调整及至开除等。”其余内容与被告提供的《业务费用报销管理办法》一致。4.销售会议签到表,证明原告对被告已通过培训等方式将规章制度向被告公示;被告认为开会内容不是培训规章制度。5.被告业绩表,证明被告业绩差,入职九个月,回款金额为零;被告认为其作为团队主管,应以团队整体的业绩为依据。6.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对扣减工资并无异议,如有异议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被告认为调整薪资依法应由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录用通知书》,证明工资金额为每月25,000元,主管为陈某某;3.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证明工资发放情况;4.电子邮件一组,证明报销流程符合规定,且经被告审核批准;5.《销售奖金和销售费用制度》,证明报销流程;6.餐费及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拖欠报销款,共计2,084元;7.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称,其曾担任原告处的销售副总裁,是被告上级,已于2016年7月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所涉及的餐费、交通费等报销单据均由其审批并审核费用产生的理由,然后报送杭州总部报销,原告公司未规定业绩不好就可以克扣工资;8.社保缴费记录,证明公司有避税行为。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1、4的证明目的;证据5可证明原告对被告存在业绩要求,被告在职九个月无销售业绩故没有销售奖金;证据6中所列报销凭证,被告在职时就已提交并要求报销,因其未提供招待发生的依据,故不同意报偿;证据8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入职原告处,与原告订立期限自当日至2018年12月24日的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第4.2条约定:“……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支付的工资,已经包含了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府部门规定的各类补贴、津贴等在内(包括但不限于基本工资、佣金/提成、加班工资等)。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工资后的3日内向甲方提出。”第4.3条约定:“甲方可在实行新的工资政策时,甲方经营效益发生变化时或乙方的工作内容发生变化时,对乙方的劳动报酬做相应调整。甲方也可根据乙方表现对乙方的劳动报酬做相应调整。上述调整包括提高乙方的劳动报酬,也包括降低乙方的劳动报酬。”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告发出《录用通知书》写明:“一、您的岗位信息,岗位名称:上海区域销售总监,所属部门,销售部,汇报对象:陈某某(销售VIP)……1、您的月基本薪资为税前25,000元……”。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表明,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发放工资3,800元,2月6日发放工资25,389.26元,3月15日、4月13日均发放工资20,577.05元,2016年5月16日发放工资20,577.15元,6月14日发放工资19,054.16,7月15日发放工资19,054.02元,8月15日发放工资19,268.52元,9月14日发放工资19,156.02元。原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9月21日,工资结算至2016年8月。原告制订的《业务费用报销管理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写明:“(一)本报销政策适用于本公司所有员工。(二)允许报销的费用范围如下,其他开支种类需通过对公采购进行。如特殊情况需要以报销刑事开支,需提请总经理特批。1.差旅费用,包括住宿、交通费、市内交通费用;2.市内交通费用;3.业务招待费;4.礼品费;5.公司内部工作餐费;6.培训费;7.会议费;8.小额办公用品采买:单笔2,000元(含)以内且单价500元(不含)以内;9.小额服务采买:单笔1,000元(含)以内。(三)由于员工疏忽或过错产生的额外费用,如违反管理法规或不及时取消预订而造成的罚金,不予报销。”第三条员工报销流程写明:“(一)费用报销基本流程:申请人→一级经理→二级经理→(如有特殊审批要求)→总经理→财务……。”原告于2016年4月至7月期间向被告支付了报销款共6,0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罗剑华先生:杭州尚尚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您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决定解除与您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于2016年9月21日生效,请您于2016年9月23日前完成离职的全部交接工作。自本通知签发之日起,您不得以公司名义再进行任何业务活动,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您自行承担,并且公司保留追求您法律责任的一切权利。”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工资17,337元、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工资差额6,092元、报销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21日业务产生的交通费与餐饮费2,100元、支付2016年4天年休假工资4,681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2186号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634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的工资17,241.38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92元;四、原告凭据报销给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的交通费、餐饮费1,863元;五、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在该通知中仅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没有向被告明确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和理由,故本院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63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就被告每月工资25,000元有明确约定,如若降薪应协商一致。原告称因被告业绩差,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4.3条约定的原告可以根据被告的表现提高或者降低工资的条款降低了被告工资,由于该条约定赋予了原告单方调整权,排除了被告的相应权利,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为无效,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双方就调整薪资协商一致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0期间的实发工资差额6,09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制定本单位费用报销制度及相关流程,也有权根据规定对员工提供的报销凭据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发放报销款,故对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的交通费、餐饮费报销款1,8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向被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1日工资17,241.38元的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尚尚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罗剑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634元;二、原告杭州尚尚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罗剑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1日工资17,241.38元;三、原告杭州尚尚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罗剑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的实发工资差额6,092元;四、原告杭州尚尚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罗剑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的交通费、餐饮费报销款1,8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杭州尚尚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百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