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同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波、张艳、杨建设、支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同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波,张艳,杨建设,支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308号原告黑龙江同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自东,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洪涛,男,系八岔支行副行长被告杨波被告张艳被告杨建设被告支淑兰。原告黑龙江同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波、张艳、杨建设、支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井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同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张艳、杨建设、支淑兰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波、张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2、被告杨建设、支淑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波、张艳于2014年5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并由被告杨建设、支淑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四被告未偿清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波、张艳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被告杨建设、支淑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波、张艳于2014年5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并由被告杨建设、支淑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四被告未偿清欠款,对于上述事实四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杨波、张艳在原告处借款,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杨波、张艳未如期偿清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杨波、张艳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建设、支淑兰自愿为被告杨波、张艳提供担保,现被告杨波、张艳未能偿清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杨建设、支淑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波、张艳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黑龙江同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罚息2410.17元,合计42410.17元(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应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杨建设、支淑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波、张艳负担,被告杨建设、支淑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井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春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