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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与炊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炊粉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5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城文明东路。组织机构代码,87163049-7。负责人:张玉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希鹏,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等。被告:炊粉红,女,1972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宜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宜阳县支行)与被告炊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宜阳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希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炊粉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炊粉红向原告农行宜阳县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00%,借款用途为购水泥,贷款额度到期日为2015年1月27日,此笔贷款为可循环自助贷款。被告炊粉红在2015年1月28日提前偿本付息后,又自助循环贷出,贷出后到期为2016年1月27日。2015年9月26日超期偿还贷款利息122.28元(合同约定结息日为9月20日),2015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再偿还。贷款到期后,经多次讨要,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炊粉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4133.82元(利息算至2016年6月20日)及相应利息(相应利息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炊粉红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贷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证据2、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上有炊粉红的签名。证明当天贷款已经发放,借款人取走。证据3、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证明额度有效期是两年,额度到期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打印日期是2014年1月28日,证明额度有效期是两年。证据4、炊粉红、借款人发放贷款时的惠农卡、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面谈笔录、借款人在农行办理的银行卡。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该笔贷款的事实及贷款人向原告借款时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证据5、贷款、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当日又自助循环贷出的事实。被告炊粉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对,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6日,被告炊粉红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申请以可循环自助贷款方式、贷款额度50000元、单笔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借款。2013年12月19日,原告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与被告进行了面谈,该记录载明被告知悉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中所作的声明,并保证借款人所提供的各种材料的真实性。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炊粉红发出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炊粉红以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的方式向原告农行宜阳县支行借款;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放款方式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2),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关于原告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产生的交易记录或电子数据的有效性,该合同第一条第1.5项明确约定“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同日,原告出具签约业务凭证载明,贷款方式为可循环自助贷款方式;单笔自助贷款最长期限12个月、最短期限1个月;自助额度有效期2年(自助额度生效日2014年1月28日、自助额度到期日2016年1月27日);贷款总额度50000元、自助额度50000元;贷款利率单笔期限内固定、超期上浮50%;放款账户与还款账户均为62×××12。被告炊粉红在该签约业务凭证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客户须知,并确认所办业务与上述银行打印记录(即,该签约业务凭证载明的内容)相符。同日,原告向被告炊粉红发放贷款50000元,同时出具自助贷款放款业务凭证载明,贷款金额50000元、正常年利率9%、超期年利率13.5%,贷款生效日期2014年1月28日,贷款到期日2015年1月27日。被告炊粉红在该自助贷款放款业务凭证上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客户须知,并确认所办业务与上述银行打印记录(即,该自助贷款放款业务凭证载明的内容)相符。上述第一笔借款发放后,被告炊粉红依约按时支付利息,并于2015年1月28日还本付息后,又自助循环贷出第二笔借款50000元,贷出后到期日为2016年1月27日。截止2017年2月21日原告起诉之日,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宜阳县支行与被告炊粉红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农行宜阳县支行依约将借款本金50000元出借给被告炊粉红,被告炊粉红应依约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其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了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农行宜阳县支行要求被告炊粉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所有未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炊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限被告炊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支付依据未付借款本金,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履行期限届满前支付,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2016年1月28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元,由被告炊粉红、王伟峰、贾丙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汉宗人民陪审员  郭翁志人民陪审员  蔡宁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XX附本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