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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蒲俊美与李宗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俊美,李宗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925号原告:蒲俊美,1964年6月10日出生,女,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文婷(原告之女),1988年10月27日出生,女,住淄川区。被告:李宗瑶,1995年6月13日出生,男,住淄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主要负责人:展海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娜,1982年1月21日出生,女,住公司宿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职工。原告蒲俊美与被告李宗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蒲俊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婷,被告李宗瑶,被告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俊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车损等费用共计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李宗瑶驾驶鲁C×××××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雪铁龙轿车)沿雁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处,将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淄川区中医院治疗,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故依法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李宗瑶辩称,依法判决。垫付原告医疗费4829.70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事故有两人受伤,要求给另一个伤者保留一半的交强险限额。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医疗费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承担;护理费有异议,认可住院期间按照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不予承担;误工费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不予承担;车辆损失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认可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李宗瑶驾驶雪铁龙轿车沿雁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处,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蒲俊美撞出后,又将前方推行二轮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至公路南侧的李青玲撞出,致蒲俊美、李青玲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李宗瑶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观察情况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蒲俊美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时未下车推行,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青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因中医诊断为头痛及瘀血阻络、西医诊断为头部外伤及颈部外伤,于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27日在淄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告李宗瑶系雪铁龙轿车驾驶人,该车所有人系李孝刚,与李宗瑶系父子,同意由李宗瑶承担赔偿责任。雪铁龙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宗瑶为原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829.70元,未在原告主张诉讼请求中。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210元;2、护理费,关于原告主张一人护理3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需护理30天,也未提供护理人相关工资收入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7天由一人护理,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计款56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三个月误工,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及其误工的证据予以印证,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关于头部外伤及颈部外伤误工损失日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710元,计款1710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所需的交通费用计款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80元。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因未提供医疗费单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损失价值,可待损失价值确定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李宗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李宗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确认被告李宗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780元。关于李宗瑶支付医疗费4829.70元,因未在原告主张诉讼请求中,李宗瑶可凭单据自行到人保财险办理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蒲俊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蒲俊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258元,由被告李宗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璐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