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行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许晓玲与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办事处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晓玲,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新山村街道办事处,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5行终1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晓玲,女,生于1984年6月3日,汉族。住址:重庆市大渡口区。法定代理人李光芝,女,生于1957年3月8日,汉族。住址:重庆市大渡口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新山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翔,该街道办事处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号。法定代表人卢伟,区长。上诉人许晓玲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新山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山村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4行初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30日,李光芝、许晓玲向新山村街道办事处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表所需政府信息一览载明:“申请公开新山村XXX号许华杰在2009年危旧房拆迁安置中,新山村街道采用来自新疆的证明。经社区、街道、拆迁指挥部审批的《危旧房最低保障申请书》,是适用国家哪些政策、法律、法规等行政依据审批的,请信息公开”。2016年1月19日,新山村街道办事处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许晓玲、李光芝:2016年1月4日,你们向新山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公开新山村XXX号许华杰在2009年危旧房拆迁安置中,新山村街道采用来自新疆的证明。经社区、街道拆迁指挥部审批的《危旧房最低保障申请书》,是适用国家哪些政策、法律、法规等行政依据审批的,请信息公开。’不属于政府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附后)规定,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新山村街道办事处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许晓玲不服,向大渡口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大渡口区政府依法受理后,经复议于2016年5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大渡口府复决[2016]11号),查明“新山村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申请人所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并告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说明被申请人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决定维持新山村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随后向许晓玲邮寄送达、新山村街道办事处直接送达。许晓玲仍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规定,新山村街道办事处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答复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许晓玲向新山村街道办事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需政府信息一览载明内容为要求公开被告新山村街道办事处采用相关证明适用政策、法律、法规,系以信息公开名义进行法律、法规、政策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新山村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申请人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并无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大渡口区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书》(大渡口府复决[2016]11号)中将新山村街道办事处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附后)规定,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明确认定为是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告知说明,且告知说明内容对许晓玲的权利义务并无影响,故大渡口区政府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新山村街道办事处收到许晓玲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许晓玲,程序合法。大渡口区政府依法受理许晓玲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大渡口府复决[2016]11号),决定维持新山村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许晓玲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许晓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许晓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律不采信,歪曲事实,错误使用法律。2、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内容并无不当,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内容,被政府及新山村街道制作、保存,并应用在实际中,新山村街道采用了许华杰作假的证明,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收到侵害。3、上诉人要求公开新山村街道办事处采用相关证明,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信息公开,不是政策咨询。不是要新山村街道重新收集或制作信息,而是新山村街道已经制作并保存在拆迁档案中的信息。被上诉人新山村街道办事处和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在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新山村街道办事处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许晓玲向新山村街道办事处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新山村街道办事处采用的相关证明适用政策、法律、法规。该申请是以信息公开的名义进行法律、法规、政策咨询,实质上是对新山村街道办事处采用相关证明的质疑,所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新山村街道办事处向许晓玲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其所提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大渡口区政府依法受理许晓玲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许晓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免收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贾罗曼书 记 员 赵纯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