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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3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周作森与刘亚保、郑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作森,刘亚保,郑苏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3民初905号原告:周作森,男,193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农丽萍(系原告周作森的女儿),女,1989年5月31日出生,壮族,住北海市银海区。被告:刘亚保,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被告:郑苏妹,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原告周作森与被告刘亚保、郑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作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农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保、郑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作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亚保、郑苏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年底,被告刘亚保以经营渔船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600元,即月利率3%。之后,被告刘亚保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00元,但从2016年3月开始停止支付。被告刘亚保、郑苏妹为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到两被告家中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刘亚保、郑苏妹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亚保、郑苏妹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被告刘亚保以经营渔船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作森借到现金20000元。被告刘亚保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作森现金20000元,每月利息600元;利息每月付清,否则每月需支付700元利息。之后,被告刘亚保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00元,但从2016年3月开始停止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周作森提供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亚保以经营渔船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作森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刘亚保约定每月利息600元,被告刘亚保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且从2016年3月开始停止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刘亚保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亚保与被告郑苏妹为夫妻关系,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保偿还原告周作森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作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25元,公告费350元,共计775元,由被告刘亚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丽萍代理审判员  李红艳人民陪审员  梁少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刚丽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