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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行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殷斌武、李西武、巩富平、张建军、赵希宝、巩林与周至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行政合同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斌武,李西武,巩富平,张建军,赵希宝,巩林,周至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行终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斌武,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西武,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巩富平,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军,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希宝,男,汉族。诉讼代表人殷斌武,身份同前。诉讼代表人李西武,身份同前。原审原告巩林,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至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北泉巷3号。法定代表人张增产,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劲,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孟亚红,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殷斌武、李西武、巩富平、张建军、赵希宝、原审原告巩林诉被上诉人周至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行政合同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2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周至县二曲镇镇东村四组与周至县建设局(后更名为周至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将该组72.5亩耕地租赁给周至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建设污水处理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殷斌武、李西武等6人起诉要求确认涉案的租地协议违法。2015年5月1日新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才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所涉租地协议早在2008年签订,不属于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殷斌武、李西武等6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殷斌武、李西武等6人。殷斌武、李西武、巩富平、张建军、赵希宝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镇东村四组无权代表上诉人与周至县建设局签订涉案租地协议。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2015年5月以前签订的行政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案涉租地协议仍在履行中,故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200号行政裁定;2、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至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辩称,1、上诉人不是土地租赁协议的签订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所涉土地租赁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周至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与周至县二曲镇镇东村四组于2008年签订的《租地协议》而引发的案件,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该协议违法。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新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形成的类似行政协议,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一般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针对新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相关法律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无明显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根据殷斌武等6人于2008年领取租地款的事实,殷斌武等6人至迟在2008年就已经知晓涉案的《租地协议》。殷斌武等6人于2017年1月12日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殷斌武等6人主张其于2016才知道涉案《租地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殷斌武等6人的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殷斌武等6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殷斌武等5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古 晓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代理审判员  蒲 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