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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4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平欢、陈伟强等与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下支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欢,陈伟强,陈超强,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下支行,陈学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4147号原告:王平欢,女,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陈伟强,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陈超强,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艳箐,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下支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棠下大道34号全部。负责人:范学智。委托代理人:周伟雄,该行员工。第三人:陈学扬,男,195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关于原告王平欢、陈伟强、陈超强诉被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下支行(下称新会农商行棠下支行)、第三人江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第三人江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通知第三人陈学扬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欢、陈伟强、陈超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艳箐、被告新会农商行棠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伟雄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学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天乡村民委员会昌平村42号房屋的抵押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5月26日,原告王平欢的前夫陈学扬用自建的坐落于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天乡村民委员会昌平村42号房屋作抵押向被告贷款人民币10万元,并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他项权抵押登记,权利设定日期为1996年5月29日至1998年6月28日。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未在诉讼时效内向有关债务人及担保人进行有效催收或权利主张。1998年11月23日,原告王平欢与陈学扬协议离婚,涉案房屋归三原告所有,并于2015年8月13日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出具二审生效《民事判决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13号]判决上述所有权属于三原告所有。三原告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该院办理公告注销该房屋的原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但房产部门以该房屋存在抵押权,无法办理过户为由,要求三原告先将抵押权注销再办理过户。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之规定,被告未在诉讼时效内行使自己的债权及抵押权,抵押权已失去法律效力。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地产登记证明;2、(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3、申请执行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告;4、房地产他项权证。三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被告答辩称:涉案抵押权借款陈学扬没有清偿过,期间我方均有向债务人、保证人陈某进行催收。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中国农业银行(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4、新会市农村使用合作社贷款到期通知单、新会市农村使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5、逾期贷款本息(利息)对账催收书(回执);6、债权公告。第三人陈学扬无到庭,在答辩期内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29日,陈学扬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1993年5月29日起陈学扬向被告贷款1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还款期限至1997年5月21日,利率按月息12.81‰计算,陈学扬以其所有的棠下镇天乡昌平村42号房屋作抵押。同日,被告向陈学扬发放10万元的的贷款。上述贷款陈学扬至今尚未偿还。1996年5月29日,陈某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陈某愿作为陈学扬涉案债务的保证人,对于陈学扬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由陈某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8月14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天乡村民委员昌平村42号房屋属于三原告所有。本院于2014年2月9日作出(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三原告不服上诉,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13号二审判决:确认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天乡村民委员昌平村42号房屋属于三原告所有。该判决生效后,三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要求陈学扬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涉案房屋存在抵押权遂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提供1997年5月10日至2003年9月17日期间的贷款到期通知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24张,2003年12月9日至2006年11月2日期间逾期贷款本息(利息)对账催收书(回执)10张。2008年,被告对陈学扬、王平欢、陈某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立案,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另外被告提供2008年12月12日在《江门日报》,2010年12月7日在《广州日报》,2012年12月7日、2014年11月25日在《羊城日报》,2016年10月27日在《南方都市报》刊登对涉案主债权的催收,以证明其一直对陈学扬有进行催收贷款。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称,1997年开始至2006年11月的贷款催收通知单、对账催收书等文件下方的“陈学扬”和“陈某”的签名均是其代签。另查明,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天乡村民委员昌平村42号房屋登记的权属人为陈学扬,抵押权人为被告,抵押权设定日期为1996年5月29日至1998年6月29日。本院认为,本案为抵押权纠纷。本案所涉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陈学扬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亦有效设立。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13号二审生效判决确定涉案房屋为三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人未及时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当事人可以自愿履行,自行协议行使抵押权。本案中,被告提供1997年5月10日至2006年11月2日期间的《贷款到期通知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逾期贷款本息(利息)对账催收书(回执)》以证明其有对陈学扬10万元债权进行催收,从而导致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证人陈某在诉讼中称上述文件下方显示的“陈学扬”、“陈某”的签名均为证人陈某所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通意见》)第173条第二款:“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陈某是涉案债务的保证人,原告称《贷款到期通知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逾期贷款本息(利息)对账催收书(回执)》的内容是被告向陈学扬主张权利,并不是向陈某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保证人的权利是依附于对主债务人的权利,《民通意见》第173条第二款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应理解为包括主张主债务、保证债务的权利,因此陈某作为涉案主债务的保证人,在《贷款到期通知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逾期贷款本息(利息)对账催收书(回执)》中签名,应认定1997年5月10日至2006年11月2日期间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其后,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向本院就涉案主债务提起诉讼,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2月12日重新计算。2010年12月7日、2012年12月7日、2014年11月25日、2016年10月27日分别在《羊城晚报》、《广州日报》、《南方都市报》上刊登涉案债权催收公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因债务人下落不明,被告的在陈学扬的住所地的省级媒体报纸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可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综合以上分析,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涉案主债务仍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要求撤销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平欢、陈伟强、陈超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平欢、陈伟强、陈超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徐晨峰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人民陪审员  吴咏红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邬广乐梁家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