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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2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2刑初41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阳泉市人。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帆、毕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至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X县XXX镇XX商务酒店,先后开房间与张某甲(已行政处罚)住宿。2014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容留张某甲在325房间一起吸食;次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回到酒店购买冰毒容留张某甲一起吸食;此外,被告人张某某还在325房间,两次容留张某甲吸食冰毒。2014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容留张某甲在511房间一起吸食;次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回到酒店511房间,容留张某甲一起吸食冰毒;8月1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张某甲在511房间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甲的证明材料;指认现场照片、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盂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材料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并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瑞英人民陪审员 XX& # xB;人民陪审员 王      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海   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