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刑执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利凤执行实施类执行决定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利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收 监 执 行 决 定 书(2017)津0119刑执5号罪犯梁利凤,女,1985年7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农民,群众,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居住地湖南省道县。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5)蓟刑初字第0732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罪犯梁利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12月1日,梁利凤经天津市公安医院诊断为怀孕的妇女,不宜收监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对梁利凤作出(2015)蓟刑执字第0005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决定对梁利凤暂予监外执行执行,并将梁利凤交付湖南省道县司法局实行社区矫正。2016年4月13日梁利凤在道县人民医院生育一子,2017年4月12日梁利凤哺乳期已满一年。2017年4月14日道县司法局建议对梁利凤收监执行。经查,罪犯梁利凤因系怀孕的妇女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现哺乳期已满一年,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已消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三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将罪犯梁利凤收监执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附:本决定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三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后十五日内,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一)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二)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收监执行决定书,一经作出,立即生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