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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金箱与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箱,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483号原告李金箱,男,汉族,1957年11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孙中启,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中段66号。法定代表人XX。原告李金箱诉被告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箱的委托代理人孙中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6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4年8月23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10月9日、10月20日、10月30日、11月18日、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上述款项分别以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支付给被告。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0万元的总借据一张,并约定月息为1分8厘。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6月12日、6月23日、7月3日、8月4日、8月18日、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10万、15万、20万元、10万元、10万、5万元,以上共计580万元。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归还15万元后,下欠56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归还。原告李金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被告2014年8月2日出具的收到借款的收据;2、被告2014年5月21日出具的收到借款的收据;3、被告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收到借款的收据;4、被告2014年7月3日出具的收到借款的收据;5、被告2014年8月4日出具的收到借款的收据;6、被告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借条;7、被告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收到借款的收据复印件;8、被告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收到借款的收据复印件。二、1、刘某的广发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李某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3、贾某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4、原告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及存款凭条;5、原告建设银行转账凭证;6、刘某广发银行账户交易明细;7、原告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三、证人刘某、贾某、李某的证言。四、2015年3月27日的收据复印件二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万元。被告后于2014年8月24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上述借款共计500万元,并载明借款利息按月息1.8分计算。除上述借款外,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6月12日、6月23日、7月3日、8月4日、8月18日、11月1日,另向原告借款10万、10万、15万、20万元、10万元、10万、5万元,并于2014年5月21日、6月12日、6月23日、7月3日、8月4日、8月18日、11月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条等予以载明。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15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人民币580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或收据予以证实。上述借条、收据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15万元借款,则被告应当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6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65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仅有载明500万元借款的收据显示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其他借条或收据均未规定利息,故对500万元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8‰支付自2014年8月23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借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65万元的借款,本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5万元,并分别支付以500万元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的自2014年8月23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及以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自2017年1月10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箱借款本金56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3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期间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以及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期间以6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李金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83元(由原告李金箱预付),由被告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68535元,由原告李金箱承担2748元。(被告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应将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李金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会阳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人民陪审员  张素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丹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