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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3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周福生与罗娜娜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生,罗娜娜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民初1315号原告:周福生,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飞(原告之子),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强,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娜娜,女,199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安,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福生与被告罗娜娜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被告罗娜娜于2016年11月18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又于2017年1月17日书面要求撤回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7日、2017年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飞、黄明强、被告罗娜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娜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967.91元{其中医疗费2700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日×19日)、陪护费1595.79元(30656元/年÷365日×19日)、营养费2180元[20元/日×(19+90)日]、误工费9154.8元[30656元/年÷365日×(19+90)日]、赡养费1263.67元(7582元/年×5年÷6人×20%)、残疾赔偿金105664元(26416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晚上9时许,原告从七星区和平村岭头村租用的门面卖完卤菜后,开电动三轮车回家,沿东二环路慢车道走到距叠彩区大河乡大村红绿灯100多米处,突然有一只大狗冲向原告大叫,当时天下着小雨,原告被该大狗惊吓后从车上摔下来受伤。之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鉴定,原告所受伤致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大狗的饲养人,其对该大狗未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导致该大狗对原告造成损伤,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罗娜娜辩称,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系其自行改装,原告事发当日摔伤系因其车况不好,加之心态恐慌所致。且被告饲养的大狗并未咬伤原告,对此原告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系农村人口,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110处警登记表》以及公安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狗没有咬伤原告,原告摔倒系因其车况不好,刹车不良导致;2.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有些药不属于治疗原告受伤所需,与本案无关;3.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准确;4.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以及两证人的出庭证言,被告表示异议,认为不能以此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5.对被告提供的《穿山街道和平村委会证明》,原告表示异议,认为没有单位负责人盖章,其真实性不予认可;6.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表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21时许,原告从桂林市七星区和平村委会岭头村,骑一电动三轮车往叠彩区大河乡白竹干村方向回家,当时天下小雨,原告身着一红色雨衣。此时,被告正从南往北(与原告同向行驶)向其父母门店遛狗回家,当原告骑行至东二环路距大河乡大村红绿灯100米处时,被告的大狗突然挣脱被告的牵引冲跑至原告脚边吠叫,原告被狗叫惊吓后不慎从三轮车上摔下来受伤。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便打110报警处理。之后,原告被送往桂林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GardenⅠ型,从2016年4月25日至5月14日住院治疗19天,期间行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支付医疗费25100.92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周庆飞陪护。出院医嘱定期骨科门诊复诊,每月一次;建议全休三个月。原告出院后进行了六次复查,共支付医疗费1969.03元。2016年8月5日,原告向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程度鉴定,2016年8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福生因人身损害受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6.3%已构成Ⅸ(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与其子周庆飞现居住于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白竹干村。原告父亲周宗智于1925年7月13日出生,其共生育六个子女,即大女儿周水生、大儿子周金生、二女儿周树香、二儿子原告、三女儿周树财、三儿子周付生。2011年起至本案事发时,原告与其子周庆飞同在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和平村委会岭头村出售卤菜。原告所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系经其自行改装加装电瓶。被告饲养的大狗为金毛犬品种,体重约60斤,未办理饲养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2017年1月17日,被告又自行要求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如需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如需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1.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经过公安部门的调查询问,被告对其饲养的金毛犬向原告吠叫,导致原告受到惊吓而摔伤的事实予以了认可,且被告饲养的该金毛犬系大型犬,又未办理饲养证件。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作为涉案动物的饲养人及管理人,其未按照相关规定对其饲养的动物进行妥善管理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饲养的金毛犬挣脱其牵引,冲到马路上,致使原告因受到该金毛犬的惊吓而摔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2.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受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身负次要责任又根据《侵权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因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其自行改装,且被告饲养的金毛犬并未直接咬伤原告,只是其突然的吠叫惊吓到了原告,导致原告操作不当从三轮车上摔下受伤,故原告对其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受损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原告对其自身受伤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1.对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赔原告主张认为,其与儿子从2011年起就一直在桂林市区做卤菜生意,且居住在桂林市区,故本案陪护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应以城镇居民标准对其予以计赔。根据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及其子周庆飞的户籍所在地均在临桂县安底村,其实际居住地为叠彩区大河乡白竹干村,而其二人共同经营卤菜生意的经营地位于七星区和平村委会岭头村。上述地点均为农村。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儿子得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消费于城镇,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其予以计赔,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1)医疗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受伤后先住院手术、及门诊复查治疗7次,该医疗费用有正规医疗机构的发票为凭,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27009.65元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受伤后住院手术治疗19天,根据《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为100元。故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00元/日×19日),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3)陪护费问题。本案原告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的系其子周庆飞,虽然其子同原告一同从事出售卤菜生意,但原告并未提供其子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鉴于其子系农业人口,根据《标准》关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数额应为492.8元(9467元/年÷365日×19日)。(4)营养费问题。本案中,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手术住院治疗,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且医疗机构在出院医嘱中明确注明了“加强营养”的医疗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2180元[20元/日×(19+90)日]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工作于城镇,根据《标准》的规定,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从原告受伤之日开始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为止,即原告误工费的数额应为2723.38元[9467元/年÷365日×105日(从2016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7日止)]。(6)扶养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父亲周宗智于1925年7月13日出生,现年91岁,其父共生育六个子女,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63.67元[7582元/年(原告自行主张按《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5年÷6人×20%]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经鉴定确定其所受伤致其九级伤残,虽然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最终被告自行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结论予以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2016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按20年期间,以20%的比例计算,即为37868元(9467元/年×20年×20%)。(8)交通费问题。本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系腿部受伤,其出行就医需搭乘交通工具,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9)鉴定费问题。本案原告因伤向鉴定机构申请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此为原告因受伤而必然支出的费用,且有正规发票为凭,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应为74537.5元(27009.65元+1900元+492.8元+2180元+2723.38元+1263.67元+37868元+400元+700元),原告自负40%的责任即29815元,被告向原告承担60%的责任即44722.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侵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受伤程度为一级伤残,精神受到严重创伤,侵权人应向原告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侵权人及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对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6722.5元(44722.5元+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法释[20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娜娜赔偿原告周福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722.5元;二、驳回原告周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9元(原告周福生已预交),由原告周福生负担499元,被告罗娜娜负担3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49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臻人民陪审员  江荣华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霍亚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