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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8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喻某某、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高某某,叶某某,高甲,李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1079号原告:喻某某。原告:高某某。原告:叶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国,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系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高甲。被告:李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周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简飞,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潘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永美,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喻某某、高某某、叶某某、高甲(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李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遵义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高甲及原告喻某某、高某某、叶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国,被告李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永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喻某某医疗费1910.33元;2、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227.10元、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被扶养人高某某、叶某某生活费各13510.16元(18914.22元×5年÷7人)、精神抚慰金4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975.80元(131.72元×5天×3人)、交通费860元、剩余丧葬费6547元,共计564586.34元-122000元=442586.34÷2=221293.17元+122000元=343293.1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被告李某驾驶贵C×××××号轻型厢式货车,从茅坪镇往石莲镇方向行驶至黄九线××处,与死者高某驾驶的贵CQS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乘车人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湄潭县交警队认定,死者高某与被告李某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喻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所驾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保遵义公司,因此二保险公司应在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已垫付的丧葬费22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辩称,对被告李某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天安财保遵义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保遵义公司辩称,对被告李某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时对原告高某某无经济收入的证明,其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叶某某的生活费应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对交通费、死者高某的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票为准;对误工费认可原告按照贵州农林木渔行业平均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17时35分,被告李某驾驶贵C×××××号轻型厢式货车,从茅坪镇往石莲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黄九线××处时,所驾车辆右前角与从石莲镇地里坝左转弯往茅坪镇方向行驶由受害人高某驾驶的贵CQS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受害人高某及乘车人原告喻某某受伤,其中受害人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湄潭县交警队认定,受害人高某与被告李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喻某某无责任。受害人高某受伤后,通过湄潭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护车立即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但救治无效于2016年9月16日死亡。受害人在抢救期间,产生了救护费1000元及医疗费1227.10元,共计2227.10元。高某死亡后,被告李某向其家属支付了丧葬费22000元。被告李某所驾驶的贵C×××××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李某,该车辆向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6533230080120150007410,向被告阳光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单号:1205105008201500600,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喻某某因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在本案中主张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910.33元,经本院向其释明不属于本案裁判范围后,其明确表示放弃了向该项主张,并表示不再要求三被告另行赔偿。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要求对其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原告喻某某系受害人高某(1962年11月18日出生,生前系湄潭县茅坪镇民族学校教师)之妻,原告高甲系高某与前妻夏某共同生育子女,原告高某某(系湄潭县茅坪镇粮站退休职工)、叶某某系高某父母亲,原告高某某、叶某某共同生育有7子女,分别为高某刚、高某会、高某、高某君、高某、高某甲、高某乙,均已成年。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528元(35528元÷365天=97.34元/天),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44.93元/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309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作为交通工具在运行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应遵守交通法规,谨慎操作、文明驾驶,以确保自身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参考证据之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交通事故致四原告亲属高某死亡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且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被告李某的过失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的这一义务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同时,按照交强险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精神和目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不应分责分项。本院辖区属于全国农村改革实验区,实行城乡统筹,不再区分农村和城市户籍,所以,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也就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以体现“同命同价”的社会公平。因本案原告喻某某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其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明确表示放弃对三被告进行赔偿的权利,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本院在本案中交强险范围内就不再对其因受伤造成的损失预留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对死者高某的医疗费用问题,死者高某医疗费实际应为2227.10元,但四原告只主张了其中的1227.10元,这是四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医疗费本院确认为1227.10元;死亡赔偿金部分,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24579.64元/年×20年=491592.80元),计算标准和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因被扶养人高某某系湄潭县茅坪镇粮站退休职工,有退休金作为生活保障,且四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退休金不足以其生活所需,故本院对四原告主张的高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3510.16元不予支持;被扶养人叶某某现已年满75周岁,因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被扶养人叶某某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644.93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4746.38元(6644.93元/年/人×5年÷7人=4746.38元);对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对四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因四原告未提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职业和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只能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同时参考本地丧葬习俗,确定三人次三天的误工时间较为符合实际,因此,误工费应为876.06元(97.34元/天/人×3人×3天=876.06元);对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部分,四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不足以证明交通费实际发生的金额,但就医、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对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部分,因四原告主张的6547元金额系扣除被告李某垫付的22000元丧葬费后的剩余部分,其合计数额已超过丧葬费26547元的标准,故本院认定丧葬费为26547元(53094元/年÷12月/年×6月=26547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545689.34元(医疗费1227.10元+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4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876.06元+交通费700元+丧葬费26547元=545689.34元)。对于四原告的这545689.34元损失,由于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四原告122000元。对于剩余的423689.34元(545689.34-122000元=423689.34元)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已经考虑到双方之间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李某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同时被告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阳光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该部分损失应按照比例由被告阳光财保遵义公司对四原告进行赔偿,应为211844.67元(423689.34元×50%=211844.67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向四原告垫付了22000元丧葬费,且被告李某对其垫付丧葬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这是其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此,应从被告阳光财保遵义公司211844.67元的赔偿款中扣除赔付金2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遵义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李某。综上,被告阳光财保遵义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89844.67元(211844.67-22000元=189844.67元)。综上所述,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被告阳光财保遵义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89844.67元,被告阳光财保遵义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李某保险金2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喻某某、高甲、高某某、叶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22000元。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喻某某、高甲、高某某、叶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89844.67元。三、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被告李某保险金人民币22000元。四、驳回原告喻某某、高甲、高某某、叶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元,减半收取计1008元,由原告喻某某、高甲、高某某、叶某某负担95元,被告李某负担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党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敖正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