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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4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韦某,王某2,王某3,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刑初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系被害人陈某某丈夫),男,1952年8月30日出生于盐城市盐都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住盐城市盐都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系被害人陈某某母亲),女,1934年3月27日出生于盐城市盐都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系被害人陈某某女儿),女,1977年4月1日出生于盐城市盐都区,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上海市崇明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系被害人陈某某女儿),女,1983年1月11日出生于盐城市盐都区,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李爱付,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于盐城市盐都区,汉族,中专文化,盐城市德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盐城市盐都区(特别授权)。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于盐城市盐都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盐城市盐都区。曾因犯销赃罪于1992年8月19日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2月14日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兴化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阳山路4号。负责人申家岚,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侍清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韦某、王某2、王丽的诉讼代理人李爱付、被告人张某某、中国人保兴化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1月27日21时许,驾驶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路面上的王某1、陈某某、季某、季某某及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四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陈某某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被害人王某1、季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申某的证言,并出示抓获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惩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韦某、王某2、王某的诉称,因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06287元,丧葬费人民币3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2883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处理丧事人员工资人民币900元,电动车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756670元。要求被告人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及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富康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辩称目前没有能力赔偿,请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对事故的事实没有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1月27日21时许,驾驶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新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朱沥沟大桥路段时,与路面上的王某1、陈某某、季某、季某某及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四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陈某某(女,1955年7月27日生)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结论为:陈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陈某某生前长期随丈夫王某1打工,陈某某母亲韦某共育有三子二女,住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三河村三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财保兴化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季某、姚某、申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了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害人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的诉请,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判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706287元[37173元/年×(20-1)];2、丧葬费33600元(67200元/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12883元[12883元×5年÷5人];4、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5、处理人员误工费本院认定900元(3人×3天×100元);6、财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以上合计为755670元。因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财保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国财保兴化公司在人民币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韦某、王某2、王某3因陈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1000元。(款项直接汇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新区支行,账号42×××23。)(具体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韦某、王某2、王某3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44670元(755670-111000=64467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邵晓萍审 判 员  王星月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残疾辅助器具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