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民初3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高申均与高修乾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申均,高修乾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3807号原告:高申均,男,194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锋(系原告儿子),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斌,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高修乾,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高申均与被告高修乾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申均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锋、王新斌,被告高修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申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清除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违法建筑和临时附属设施);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1年,原告经村委同意在东高屯村××路路边建房经营。2006年10月11日,原告办理了伊彭集用(2006)第013号土地使用权证。但是被告无故强占原告房后土地九米,圈建高近三米的围墙,并在围墙内放一个集装箱,在该集装箱内经营理发。同时,被告在其他空闲地经营壳子等建筑设备租赁。自2007年起,原告就主张权利,但是被告一直采取其他手段来阻止原告行使权利。现被告的土地延包证书已经被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建筑系违法用地。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高修乾辩称,1.原告1991年在公路边建房经营,当时属于私占,没有1991年的任何签约证据,没有106平方的证明执据。全村群众抗议八年之久,原告才开始每年交100元地租给六组。2.原告路边这块地从1986年到现在已经31年,始终属于被告所用,无任何村组证明有第二家。3.2007年原告起诉被告后,经村、镇、法院联合勘验丈量证实,原告的伊彭集用(2006)第013号土地使用权证系骗取,未经村组丈量及任何证据证明,而且村组土地就无法依据个人商品房办理这一项,且证实与实际面积不符。最终确定双方签名以勘验丈量界线图标笔录为准。原告实用面积长10.4米×宽9.7米为101平方米,少的5平方米却为公路扩宽占用。(注:原公路8.7米,而1992年后公路21米宽)4.原告与被告的民事案件,终审裁定(2011)第23-1号,到现在已经六年了,已经超过了法律时效。原告高申均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1.伊彭集用(2006)第013号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一份,2.洛宁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8行初8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照片一张,4.伊川县人民法院(2007)伊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原件一份,5.洛宁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原件一份,6.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行终字第123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高修乾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1.关于厂生产占用六组高根水自留地的经济补偿合同复印件一份,2.高少群证明复印件一份,3.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4.勘验笔录复印件一份,5.河南省公路路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6.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7.伊川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8.证明复印件一份。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情况如下:1.证据1系复印件,且本院(2007)伊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中已查明彭婆镇东高屯村自2001年就不存在自留地,自留地全部收归组里,统一方宅基地,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证据2系复印件,且证人需出庭作证,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3.证据3系复印件,且原告高申均伊彭集用(2006)第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未被确认无效,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方向不予认定;5.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6.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方向不予认定;7.证据7、8均系复印件,且已查明彭婆镇东高屯村自2001年就不存在自留地,自留地全部收归组里,统一方宅基地,故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申均在伊川县××村有一处商品房。2006年,伊川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高申均颁发了伊彭集用(2006)第013号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土地使用权人:高申均,土地所有权人:伊川县××村;坐落:东高屯村西;地类(用途):商品房;使用权面积:106平方米。四至为东:荒地;西:公路;南:高战修;北;生产路。同时,该证表明原告高申均所使用的土地东西长13米,南北宽8.2米。原告高申均实际所使用面积东西长4.2米,南北宽9.7米。自原告高申均房屋东墙边起以东长8.8米,房屋东南角起以北长8.2米的范围均被被告高修乾侵占使用。被告高修乾在该范围内建有临时建筑及附属设施。另查明:2007年6月25日,被告高修乾以伊川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高申均颁发的伊彭集用(2006)第013号土地使用权证侵犯了被告高修乾的承包经营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伊彭集用(2006)第013号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07)伊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以被告高修乾不能证明与伊川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高申均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被告高修乾的起诉。后被告高修乾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4月20日作出(2008)洛行终字第12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原告高申均起诉至洛宁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被告高修乾之父高根水的土地延包证。2016年10月21日,该院作出(2016)豫0328行初87号行政判决书,以伊川县人民政府对被告高修乾之父高根水颁发土地延包证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确认高修乾之父高根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效。该判决书已于2016年11月9日生效。再查明:被告高修乾对诉争地块无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高申均持有的伊彭集用(2006)第013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系原告高申均合法取得,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同时,原告高申均对该诉争土地享有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法律责任。被告高修乾对该诉争土地无土地使用权证书,亦未与本村签订承包经营权合同,被告高修乾无证据证明其对该诉争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高申均作为该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其要求被告高修乾停止侵权,并清除在原告高申均证载范围内违法建筑和临时附属设施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修乾应停止侵权,清除违法建筑和临时附属设施的范围为自原告高申均房屋东墙边起以东长8.8米,房屋东南角起以北长8.2米的范围。被告高修乾辩称,该诉争土地自1986年开始一直由被告合法使用,因被告高修乾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对该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高修乾辩解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过了诉讼时效,因被告高修乾在原告高申均依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上搭建房屋,侵占土地的侵权尚处于存续状态,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修乾应停止侵害原告高申均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二、被告高修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除自原告高申均房屋东墙边起以东长8.8米,房屋东南角起以北长8.2米范围内的临时建筑及附属设施。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高修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珊珊人民陪审员 王永伊人民陪审员 岳星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珍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