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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鲁进军、刘善友、冯明书与边春香、刘晨媛、刘晨露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边春香,刘晨露,刘晨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民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善友,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76团职工,住新疆昭苏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鲁进军,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76团职工,住新疆昭苏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冯明书,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76团职工,住新疆昭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边春香,女,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霞,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晨露,女,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疆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晨媛,女,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疆石河子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春香(原告刘晨露与刘晨媛的母亲),住新疆石河子市东古城街镇149团十七连**栋*号。上诉人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因与被上诉人边春香、刘晨露、刘晨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2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被上诉人边春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上诉请求:1.判令边春香、刘晨露、刘晨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判令边春香、刘晨露、刘晨媛赔偿马铃薯损失336632.8元,赔偿运费损失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与刘国云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刘国云为上诉人收获840亩地的马铃薯,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劳务费约30000元没有付,没有付款的原因是刘国云收获的不干净,造成了上诉人经济损失,上诉人不应支付劳务费,被上诉人还应赔偿上诉人马铃薯损失336632.8元,赔偿运费损失30000元。边春香、刘晨露、刘晨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边春香、刘晨露、刘晨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给付欠款126000元;2.要求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支付欠款利息88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负担。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对边春香、刘晨露、刘晨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判令边春香、刘晨露、刘晨媛赔偿马铃薯损失336632.8元,赔偿运费损失30000元;3.边春香、刘晨露、刘晨媛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及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三人合伙在奇台县吉布库镇涨坝村承包了新疆科赛德薯业有限公司的土地,共种植马铃薯840亩。2014年10月,刘国云(已去世)与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协议约定刘国云利用大型机械为被告(反诉原告)收获840亩马铃薯,收获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收获费用为每亩150元,于2014年11月15日前全额支付,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保障收获机械用油和基本维护,结算时从刘国云的收获费中扣除。协议签订后,刘国云按照约定完成了840亩马铃薯的收获工作,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应向刘国云支付收获费126000元(840亩×150元/亩)。2015年5月7日,鲁进军向刘国云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租用刘国云的大型机械收获马铃薯,收获完成后没有钱支付收获费,具体细节以双方合同为准。庭审中鲁进军以证明中的签名和手印不是本人所留为由向该院提出笔迹和指纹鉴定,经双方同意该院指定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9月1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2015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上的签名“鲁进军”字迹是鲁进军所写,字迹上的指印是鲁进军右手食指捺印。另查,2015年9月24日,刘国云因交通事故去世,边春香系刘国云的配偶,刘晨露、刘晨媛系刘国云的女儿。又查,2014年4月,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在种植的840亩马铃薯地中购买使用了无标识的氨基酸液体肥料,后发现马铃薯生长异常并可能造成减产,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与液体肥经营者发生争执并向奇台县消费者协会投诉,同年10月23日,奇台县消费者协会为查明马铃薯减产原因及损失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014年鲁进军种植的马铃薯减产与使用无标识氨基酸液体肥料有因果关系,造成的减产损失共计822307元,从分析说明可计算减产后的产量为974769公斤。2014年11月,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与新疆科赛德薯业有限公司结算进行账务,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交售马铃薯553978公斤,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以刘国云在收获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马铃薯遗漏严重为由,要求边春香、刘晨露、刘晨媛赔偿经济损失,遗漏马铃薯420971公斤(974769公斤-553978公斤),以0.8元/公斤计算,经济损失共计336632.8元(420971公斤×0.8元/公斤)。另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还主张因刘国云操作不当造成1000公斤泥土装车拉运,多支出运输费损失30000元。以上事实由《委托协议书》、证明、死亡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收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马铃薯入库磅单,账务结算明细表、录音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国云与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签订的关于收获马铃薯的《委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国云利用自己的大型机械设备为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完成马铃薯的收获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应当支付相应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刘国云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马铃薯的收获工作,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报酬,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辩解已经支付90000余元,尚欠30000余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5000元收条虽有刘国云的签名,但不能证实该笔款项系支付本案的收获费,且2015年5月7日鲁进军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因没钱没有支付刘国云收获费,故本院对其提供的5000元收条不予采信。杜仁出具的5000元油料费及吉布库加油站出具的加油证明,边春香、刘晨露、刘晨媛不认可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辩解刘国云在收获工作中操作不当造成马铃薯遗漏,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经查,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在收获期间一直有人在现场查看,直至收获全部完成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对刘国云完成的工作成果是认可的。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得出的马铃薯产量与其实际交售的马铃薯产量对比得出的数量差,由此认定刘国云在收获过程中造成马铃薯大量遗漏,并以此作为主张经济损失的依据,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其在另案诉讼中所使用的,并不是针对本案所做的鉴定,且该司法鉴定意见得出的产量与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实际交售确定的产量之间并非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交售的马铃薯数量减少与刘国云操作不当造成收获遗漏马铃薯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反诉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根据交售的马铃薯入库磅单认定刘国云收获的马铃薯携带了大量泥土,从而造成多支出运输费30000元,其提供的入库磅单显示马铃薯净重1385560公斤,与其实际交售的马铃薯553978公斤,两者并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运输过程中含有大量泥土的事实,其提交的录音证据未能直接证实其主张,故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主张的运输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边春香、刘晨露、刘晨媛作为刘国云的法定继承人,其主张的收获费1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边春香、刘晨露、刘晨媛主张的逾期利息8820元,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2014年11月15日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边春香、刘晨露、刘晨媛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8820元(126000元×6%÷12个月×1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边春香、刘晨露、刘晨媛支付收获费126000元,利息8820元,合计134820元;二、驳回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996元,邮寄费30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3546元,由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8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合计9500元。由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申请证曹某军出庭作证,证曹某军证实,他去过刘国云挖马铃薯的地块,看到有两台机子在地里干活,案外人杜仁给两个机子供燃油。被上诉人边春香质证认为,对证曹某军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杜仁不清楚是何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曹某军不能证实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给两台机子提供燃油,其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在二审期间提供一份录音资料,鲁进军称是其与杜仁的电话录音,意欲证实他给杜仁的两机子提供了燃油,应予冲减刘国云的收获费用。边春香质证认为,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录音资料没有时间,没有杜仁个人的身份信息,谈活内容中也没有反映出鲁进军想要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还提供了一份杜仁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收条,收条内容“本人收到刘善友支付油费3800元整”意欲冲减刘国云的收获费用。边春香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该收条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杜仁未出庭作证,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是否应当支付刘国云收获马铃薯的费用;二、边春香、刘晨露、刘晨媛是否应赔偿马铃薯损失336632.8元,赔偿运费损失30000元。针对第一焦点,2015年5月7日,鲁进军向刘国云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租用刘国云的大型机械收获马铃薯,收获完成后没有钱支付收获费,具体细节以双方合同为准。后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举出杜仁的3份收条、加油站证明1份,意欲证实鲁进军给杜仁的两台机子加了燃油,应该冲抵刘国云的收获费,由于这4份收条并不能证明杜仁、加油站与刘国云之间的关系,均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提供的刘国云收条,该收条上有刘国云的签名,收款时间是2014年11月11日,是在刘国云收获马铃薯期间,边春香辩称是否是刘国云签字无法确认,是否是收获费也不清楚,但边春香未提出反驳证据。对刘国云署名收到5000元的收条,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应予冲减刘国云的收获费。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应向刘国云支付收获费121000元(840亩×150元/亩-5000元)。利息损失8470元(121000元×6%÷12个月×14个月)。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上诉称,刘国云在收获工作中操作不当造成马铃薯遗漏,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依据另案司法鉴定意见得出的产量与实际交售确定的产量之间并非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刘国云只负责收获,其余运输、入库等都与刘国云无关,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国云操作不当造成马铃薯收获遗漏,2015年5月,鲁进军给刘国云出证明时,也未对损失有所提及,故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主张的运输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2民初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2民初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上诉人边春香、刘晨露、刘晨媛支付收获费121000元,利息8470元,合计1294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796元、邮寄费300元、公告费25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96元,合计16042元,由上诉人刘善友、鲁进军、冯明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慕新伟审判员  刘 君审判员  渠 源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心桐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