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5202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揭阳市榕城区人,初中文化,住揭阳市榕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浩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粤V×××××号二轮摩托车沿揭阳市榕城区榕华办事处东一街自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丹桂花园小区前路段时,与倪某1骑行的1辆自行车(乘载倪某2、郑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倪某1、倪某2、郑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随后抽取赵某的血液样本送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血液酒精(乙醇)含量为221.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经医生诊断,结论为:1.郑某脑震荡,腰骶部皮肤软组织挫伤;2.倪某2脑震荡,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3.倪某1脑震荡,左顶部头皮挫擦伤并血肿,右上辱挫裂伤,第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017年4月13日,经法医鉴定,倪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又查明:2017年3月24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倪某1和郑某与倪某2无责任。还查明:2017年3月28日,赵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之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1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诊断结论、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酒醉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经民警电话通知之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某在拘役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少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妙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