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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执复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全宏荣申请执行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全宏荣,耒阳市新鑫肉食有限公司,耒阳市东方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执复22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全宏荣被执行人:耒阳市东方牧业有限公司原审异议人:耒阳市新鑫肉食有限公司复议申请人全宏荣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耒阳法院)(2016)湘048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30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耒阳法院查明,耒阳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全宏荣与被执行人耒阳市东方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牧业)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19日向耒阳市新鑫肉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送达了(2015)耒执字第2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新鑫公司协助扣留被执行人在其公司的股权转让收入63万元,新鑫公司未协助履行,称其已与东方牧业结清了全部股权转让欠款,无法协助。2015年12月18日,耒阳法院向新鑫公司发出《责令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之后,新鑫公司亦未履行,耒阳法院将新鑫公司列入失信人名单。2016年4月29日,新鑫公司向耒阳法院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贵院将我公司列入失信人名单,现请求贵院为我公司屏蔽失信人名单,以便于我公司向银行贷款,公司保证在银行贷款到位后第一时间向贵院支付62万元,以履行协助义务…。2016年7月7日,耒阳法院以(2015)耒执字第212-5号执行裁定,扣留新鑫公司在耒阳市财政局的生猪无害化补贴资金60万元。另查明,涉案的生猪无害化补贴资金属中央财政下拨的专项补贴资金,不属于新鑫公司的财产,只能专项用于病害猪及其处理费用,具体补贴标准为:病害猪每头800元;处理费用每头80元;该笔补贴资金首先是新鑫公司依据政策向耒阳市畜牧局上报申请,经该局审查后再报市财政审核,然后由耒阳市财政局下拨到新鑫公司,再由公司将有关病害猪部分的补贴资金发放给生猪供应商。本案中,生猪无害化补贴资金60万元中,分别用于补贴生猪供应商的病害猪损失544000元;补贴公司无公害化处理费用54400元。耒阳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对于执行第三人新鑫公司到期债权,耒阳法院的执行程序是否正当;2.涉案的生猪无害化补贴资金60万元是否属于第三人新鑫公司可自由支配的公司财产。对于争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明确规定,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必须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且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耒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直接向第三人新鑫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以替代履行通知,而被执行人东方牧业与第三人新鑫公司双方并未表示认可该笔到期债权,新鑫公司未予协助履行;对于该笔到期债权,在无相关证据证实,更未经法律程序确认的情况下,耒阳法院又将新鑫公司列入失信人名单,执行程序显属不当。之后,虽然新鑫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履行承诺书,但其认为是当时迫于无奈而为之的;从该承诺书的内容看,确实是耒阳法院将新鑫公司列入失信人名单后,新鑫公司无法向银行贷款,而请求耒阳法院予以屏蔽的情况下出具的。因此,该承诺不能直接认定为新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即无法确定全宏荣所主张的第三人到期债权是否客观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对新鑫公司不得再强制执行,全宏荣应另行提起代位权之诉予以救济。对于争议2,耒阳法院已查明,涉案的生猪无害化补贴资金60万元,系中央财政下拨的专项补贴资金,不属于新鑫公司可自由支配的公司财产,只能专项用于病害猪及其处理费用;其中,用于补贴生猪供应商的病害猪损失544000元,补贴公司无公害化处理费用54400元。因此,即使申请执行人所主张的到期债权客观存在,执行程序正当无误,也只能执行扣留其中补贴给公司的无公害化处理费54400元,故全宏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新鑫公司的异议请求于法有据,符合客观事实,对其异议主张予以支持;耒阳法院的执行程序存在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2015)耒执字第212-5号执行裁定。全宏荣向本院申请复议称,30号异议裁定审查时间长达六个月,程序错误。异议裁定的审判长杨波系本案被执行人张连成的亲表兄弟,应当回避。异议裁定认定的事项无效,到期债权异议时间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限,执行标的款属于新鑫公司的合法财产,新鑫公司有还款责任。异议裁定引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30号异议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30号异议裁定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四)是本案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五)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的;(六)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本案全宏荣以30号异议裁定的审判长系本案被执行人张连成的亲表兄弟而申请其回避,经查,本案被执行人东方牧业的法定代表人系谢扬任而非张连成,且亲表兄弟关系亦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回避的情形。关于能否对新鑫公司予以强制执行以及执行涉案生猪无害化补贴资金60万元的问题,30号异议裁定撤销扣留新鑫公司在耒阳市财政局的生猪无害化补贴资金60万元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在30号异议裁定中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至于30号异议裁定是否超审限审查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的范围。综上,全宏荣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全宏荣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1执异3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丹慧审 判 员  张 健代理审判员  刘 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龙政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