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尹晓华、周鑫、刘祥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鑫,刘祥杰,尹晓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鑫,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告人刘祥杰,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辩护人唐柯平,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晓华,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鑫、刘祥杰、尹晓华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召开了庭前会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鑫、刘祥杰、尹晓华及被告人刘祥杰的辩护人唐柯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鉴于本案指控事实和证据较多,本院依职权决定召开庭前会议,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玉珠,被告人周鑫、刘祥杰、尹晓华及其辩护人唐柯平参加了会议。在庭前会议中,本院就双方在管辖、回避、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是否申请证人出庭等方面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梳理了事实和证据方面的争议点,确定了法庭调查的顺序和重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鑫、刘祥杰提出一个罪名两项犯罪事实指控,对被告人尹晓华提出一个罪名一项犯罪事实指控。法庭审理中,按照无争议的事实、有争议的事实的顺序进行了法庭调查,公诉机关申请了缉毒民警出庭作证,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周鑫、刘祥杰、尹晓华作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根据法庭调查顺序,分别评判如下:一、无争议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2016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尹晓华在成都市锦江区净居寺南街何日君温泉酒店门口,将一部分毒品(净重1.28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代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挡获,从被告人尹晓华身上查获毒资200元,从代某身上查获前述毒品。毒品及毒资已缴获并扣押在案。另查明,被告人尹晓华尿液毒品检测,冰毒结果呈阳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尹晓华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尹晓华的户籍信息和辨认说明,被告人尹晓华的前科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清单,被告人尹晓华指认作案地点、称量的照片,证人代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尹晓华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6]23052号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在以上指控中被告人尹晓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28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晓华人对上述证据及指控事实无异议。二、有争议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6日左右,被告人刘祥杰在成都市锦江区川师北大门“步步高”超市门口,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贩卖给被告人周鑫,并开车将其送至成都市锦江区净居寺南街55号门口,由被告人周鑫将上述毒品转卖给被告人尹晓华。被告人尹晓华将从被告人周鑫处购买的前述中的毒品中的一部分(净重1.2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另一部分已吸食。2016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尹晓华与被告人周鑫联系,称其想购买25克冰毒,被告人周鑫遂告知被告人刘祥杰。同日21时许,被告人刘祥杰将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交给被告人周鑫,并开车将其送至成都市锦江区净居寺南街55号门口,由被告人周鑫将上述毒品转卖给被告人尹晓华。被告人周鑫在途中将前述毒品分装成两包,在到达约定地点后,被民警现场挡获,从其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分别净重18.82克和2.66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民警在成都市锦江区净居寺南街55号院外路边将被告人刘祥杰挡获。前述毒品已缴获并扣押在案。另查明,被告人周鑫、刘祥杰尿液样本毒品检测,冰毒结果呈阳性。针对有争议的指控事实,公诉机关重点详细出示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9日民警根据尹晓华检举,由尹晓华跟贩毒“上家”约在成都市锦江区净居寺南街55号进行毒品交易,民警在该地址设伏,在尹晓华配合下民警将来此交易毒品的刘祥杰、周鑫抓获,在周鑫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两袋。2.被告人周鑫、刘祥杰的户籍信息和辨认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周鑫、刘祥杰尿液样本冰毒呈阳性。4.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毒品、毒资在案的情况。5.三被告人的电话通信详单,证实三被告人案发时联系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缉毒民警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9日19时民警接举报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尹晓华挡获,尹晓华举报了周鑫并称查获的毒品是周鑫卖给尹晓华的,尹晓华给周鑫发微信再买半个(25克)毒品,发微信时民警在场。两小时后在案发现场来了一辆蓝色汽车,副驾驶下来一个人,尹晓华说就是周鑫,民警便将周鑫挡获,车上还有一人也被民警一并挡获。(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周鑫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侦查时称2016年10月16日或17日左右,下午周鑫接到“毛毛”电话问有没有药,周鑫问“杰娃”,“杰娃”说只有3克,周鑫和“杰娃”约好晚上7点左右在川师北大门“步步高”超市门口见面,见面后“杰娃”开车送周鑫到净居寺南街55号门口,周鑫给“毛毛”打电话后,“毛毛”下来到门口拿了3克药但没给钱,周鑫和“杰娃”就离开了。2016年10月19日20时左右,“毛毛”打电话找周鑫买药,要20克冰毒,周鑫打电话给“杰娃”说了这个事,“杰娃”跟周鑫约好一起拿药给“毛毛”,“毛毛”让直接送到他家。之后“杰娃”开车到川师北大门外接到周鑫,到何日君酒店附近一小区,“杰娃”将车停在路边,把一包冰毒给周鑫,周鑫悄悄在车上拿了一个袋子,进小区将一包毒品分了一部分到另外一个袋子里准备自己吃,周鑫走到“毛毛”家单元门口被民警抓了。“杰娃”不知道周鑫分装了一部分出来。此外被告人周鑫在2016年12月15日供述时辩解,除10月19日外没有贩卖过毒品给“毛毛”。2.被告人刘祥杰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侦查时称刘祥杰被抓前一两天晚上7点左右,“烟杆儿”打电话问刘祥杰身上有没有冰毒,刘祥杰说有,“烟杆儿”说自己的吃完了,让刘祥杰给点给“烟杆儿”,刘祥杰就开车到川师附近“烟杆儿”家楼下,“烟杆儿”上车后刘祥杰把吃剩的一小袋冰毒交给“烟杆儿”,“烟杆儿”让刘祥杰送到净居寺南街,“烟杆儿”下车跟一个男子进了院子,后来刘祥杰知道男子是尹晓华。刘祥杰这次毒品是以前在琉璃立交附近找“张哥”买的。2016年10月19日晚饭前,刘祥杰收到“烟杆儿”微信说找刘祥杰拿19克冰毒给“毛毛”,20点20分左右刘祥杰开车到川师附近“烟杆儿”家楼下接到他,刘祥杰把一包冰毒交给“烟杆儿”后送到净居寺南街55号门口,刘祥杰把车停在路边,“烟杆儿”下车进小区送货,刘祥杰在路边等,几分钟后刘祥杰被民警抓获。刘祥杰这19克毒品是10月18日在航天立交附近找“龙娃”按50元一克买的。刘祥杰给“烟杆儿”的冰毒是按刘祥杰50元每克的购买价给“烟杆儿”,有时“烟杆儿”也拿冰毒来冲抵。3.被告人尹晓华的供述,称2016年10月16日或17日,在锦江区净居寺南街55号1栋4楼14号尹晓华暂住地尹晓华向“烟杆儿”购买了3克毒品,每克60元,当时没给钱,尹晓华就差“烟杆儿”180元。尹晓华被挡获时贩卖给代某的毒品就是从“烟杆儿”那里买的,尹晓华被挡获后主动协助民警抓获卖毒品的上线。刚好当晚19时左右,“烟杆儿”发微信给尹晓华问好久还钱,尹晓华就让“烟杆儿”再拿25克冰毒,“烟杆儿”说只有20克,晚饭后和朋友一起送毒品到尹晓华家。大概21时民警带尹晓华埋伏在净居寺南街55号对面路边一辆车上。尹晓华看见一辆车停在前面,“烟杆儿”下车后走进小区,民警上前将车内一男子挡获,又在小区内将“烟杆儿”挡获。(四)相关笔录1.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尹晓华辨认“烟杆儿”是被告人周鑫;被告人周鑫辨认“毛毛”是被告人尹晓华,“杰娃”是被告人刘祥杰;被告人刘祥杰辨认“烟杆儿”是被告人周鑫。2.检查笔录,证实周鑫被挡获时民警从周鑫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两袋及黑色苹果5S手机一部;刘祥杰被挡获时从刘祥杰裤包里查获一部金色iphone6PLUS手机。3.称量笔录,证实民警在周鑫身上查获的两袋白色晶体一袋净重2.66克,一袋净重18.82克,共计净重21.48克。4.扣押笔录,证实民警将被告人周鑫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等物品扣押。(五)视听资料1.被告人周鑫指认毒品称量的照片,证实在其身上查获毒品的称量情况。2.三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证实作案地点情况。3.手机微信记录照片,证实三被告人联系购买毒品的交流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鑫、刘祥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2.76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鑫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称自己没有贩卖过毒品给被告人尹晓华。被告人刘祥杰辩解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给被告人周鑫和尹晓华,也不知道被告人周鑫贩卖毒品给被告人尹晓华。被告人刘祥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认为被告人刘祥杰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没有收取任何款项且没有牟利,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被告人刘祥杰归案后如实供述,无前科,请求对被告人刘祥杰从轻处罚。合议庭经当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主要内容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前述无争议的事实部分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左右,被告人刘祥杰在成都市锦江区川师北大门“步步高”超市门口,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提供给被告人周鑫,并开车将其送至成都市锦江区净居寺南街55号门口,由被告人周鑫将上述毒品贩卖给被告人尹晓华。2016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尹晓华与被告人周鑫联系称想购买2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周鑫联系被告人刘祥杰提供毒品并称被告人尹晓华要买毒品。当日21时许,被告人刘祥杰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被告人周鑫,并开车将被告人周鑫送至成都市锦江区净居寺南街55号门口附近,被告人周鑫下车前往将毒品贩卖给被告人尹晓华,在途中将前述毒品分装成两包,后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从周鑫身上查获二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分别净重18.82克和2.66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民警在成都市锦江区净居寺南街55号院外路边将被告人刘祥杰挡获。前述毒品已缴获并扣押在案。另查明,被告人周鑫、刘祥杰尿液样本毒品检测,冰毒结果呈阳性。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尹晓华2006年10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1月11日刑满释放。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周鑫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给被告人尹晓华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2016年10月16日贩卖毒品的指控有被告人尹晓华的供述和被告人周鑫、刘祥杰在侦查阶段的主要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周鑫在被告人刘祥杰处获取毒品,之后贩卖给被告人尹晓华的事实;对于2016年10月19日贩卖毒品的指控有被告人尹晓华的供述和被告人周鑫、刘祥杰在侦查阶段的主要供述、证人缉毒民警的证言以及被告人之间联系毒品交易的微信截图予以证实。被告人周鑫当庭翻供所做供述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当庭所做供述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采纳。(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晓华将从被告人周鑫处购买的毒品贩卖给代某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晓华从被告人周鑫处购买毒品到贩卖给代某时隔三日左右,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只有被告人尹晓华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指控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事实不予采纳,故对被告人周鑫、刘祥杰2016年10月16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8克的指控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人周鑫及被告人刘祥杰的辩护人分别认为被告人周鑫、刘祥杰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人周鑫、刘祥杰、尹晓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联系相关毒品交易的微信截图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周鑫、刘祥杰主观上明知将毒品提供给被告人尹晓华并会收取相应毒资,客观上被告人周鑫实施了毒品交易的行为,被告人刘祥杰实施了提供毒品给被告人周鑫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二被告人是否实际收到毒资并不影响二被告人罪名的成立,本院对此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周鑫当庭提出其在2016年10月19日下午曾借出毒品给被告人尹晓华的意见并提出有其手机微信截图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鑫二次贩毒给被告人尹晓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周鑫在2016年10月19日下午是否借出过毒品给被告人尹晓华与其贩卖毒品的指控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并不再调取其相关证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鑫、刘祥杰、尹晓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被告人尹晓华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28克,被告人周鑫、刘祥杰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1.4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尹晓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鑫、刘祥杰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鑫、刘祥杰、尹晓华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鑫、刘祥杰在贩卖毒品给被告人尹晓华的犯罪中是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结合被告人周鑫、刘祥杰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综合量刑。被告人尹晓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晓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晓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作案过程在民警控制之下进行,毒品没有流向社会可能的情节。涉案毒品、毒资属于违禁品和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起至2024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祥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起至2024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尹晓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上述毒品、毒资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雨审 判 员 孙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彬速 录 员 赵诗依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