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孙涵与马文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涵,马文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2226号原告:孙涵,男,1990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被告:马文通,男,198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沧县。原告孙涵与被告马文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夏天因做生意资金不足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5日为原告写了欠条一张,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马文通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夏天因做生意资金不足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5日为原告写了欠条一张,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仍未还款。对此原告提供内容为:“欠条马文通130921198404133210欠孙涵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2014年8月5日马文通”的欠条一张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马文通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文通给付原告孙涵借款50000元,以上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锋代审 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高光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