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1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黎六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六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刑初4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六根,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1996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0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六根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作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六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黎六根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本市青山湖区湖坊镇长春村314号被害人熊某住处,溜门进入院内,窃得熊某停放在该处的绿驹牌电动车1辆。被告人黎六根驾驶所窃电动车出院门后,遇到长春村巡逻人员万某等人对其进行盘问,其即驾驶电动车逃跑,其后被巡逻人员追上并扭送至湖坊派出所,同日被告人黎六根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所窃绿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67元)被发还给被害人熊某。2016年1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黎六根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本市青山湖区解放西路被害人姜某住处,撬锁进入院内,分别窃得姜某和被害人闵某、姚某1停放在该处的利捷牌电动车1辆、祖玛牌电动车1辆、绿风牌电动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6066元)。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黎六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六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证人万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闵某、姚某1、熊某的陈述,被告人黎六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六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9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黎六根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被告人黎六根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的部分财物被追缴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六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黎国栋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谢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詹智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