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2180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沈星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沈星明,孔月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2180号之四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区临湖镇新区。法定代表人:沈星明。被执行人:沈星明,男,196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孔月兰,女,197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沈星明、孔月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2014年苏(新)流借字第0566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6999999.98元,并赔付原告至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人民币410987.5元,以及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35%计算)、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025%计算)、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025%计算)及律师费人民币236758元。二、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2014年苏(新)流借字第0567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0.01元,并赔付原告至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人民币44508.33元,以及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35%计算)、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025%计算)、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025%计算)及律师费人民币605元。三、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2015年苏(新)流借字第0004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0.01元,并赔付原告至2016年1月8日的利息人民币64312.5元,以及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35%计算)、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025%计算)、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025%计算)及律师费人民币875元。四、被告沈明星、孔月兰对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明星、孔月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追偿。五、如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渡村镇腾飞路西北侧房产、苏州市吴中区渡村镇牛桥村十组及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新区渡村腾飞路188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分别在人民币600万元、830万元、351万元范围内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34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33348元,由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沈星明、孔月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渡村镇牛桥村十组、苏州市吴中区渡村镇腾飞路西北侧的房产及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新区渡村腾飞路188号的土地使用权,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款为人民币22417824元。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为第一顺位抵押优先债权人,本案优先受偿债权为17810000元,余款扣除评估费83270元、执行费85892元,剩余价款为4438662元,已交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处置(系上述房地产第二、三顺位优先抵押债权执行法院人,案号为(2016)苏0508执2645号,申请执行人为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名下的部分资产,但经二次拍卖,均未能成交,申请执行人亦不同意以物抵债。另,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沈星明、孔月兰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渡村腾飞路588号51幢的房地产,上述房地产有较大金额抵押,已有其他法院在先查封,本院为第四顺位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沈星明名下有位于吴县市渡村镇新区腾飞路南路的房地产,上述房地产已有其他法院在先查封,本院为第四顺位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苏E×××××汽车各一辆,被执行人沈星明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上述车辆均已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沈星明、孔月兰经多方查找不着,被执行人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亦不在经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17854360元,尚未执行到位637916.5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爱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