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粘金良与临西县众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葛连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粘金良,临西县众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葛连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02民初1000号原告:粘金良,男,195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邢台市经济开发区。被告:临西县众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法定代表人:邓金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葛连武,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临西县众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邢台市临西县。原告粘金良与被告临西县众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葛连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粘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欠我工程款129450.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我组织工人为被告承包的七里河快速道北辅道排水工程施工,被告欠我工程款117560.58元。2011年6月,为被告承包的邢台日报社围墙施工,欠我工程款11890元。到2012年12月26日,被告葛连武付给我100000元,尚欠29450.58元,由于我一直为被告的承包工程施工,就没有催要。之后,因被告拖欠我为其承包的移动通信16.2期基站的土建工程施工的工程款进行诉讼,诉讼中,葛连武提出2012年12月26日所付我100000元,是移动通信16.2期基站的土建工程施工的工程款,否认了该100000元是七里河快速道北辅道排水工程施工及邢台日报社施工工程款,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以收款条未注明是收七里河的工程款为由,支持了葛连武的主张,2016年诉讼结束,我才知道,我长期认为的被告欠我七里河快速道北辅道排水工程施工及邢台日报社施工工程款已归还是误解,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故依法具状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无临西县众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信息,原告粘金良也不能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故原告粘金良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粘金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昕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