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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华创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金华市久捷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华创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金华市久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6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华创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迎宾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陈华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强,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华市久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安文镇北街29号精工楼201室。法定代表人:胡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平,浙江陈吴记律师事务所。再审申请人金华创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华市久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3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创邦公司申请再审称:1.久捷公司曾向创邦公司赊购21个支架,创邦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久捷公司在送货单上签收盖章以及创邦公司原始医院送货凭证等证据均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2.一、二审中久捷公司谎称21个支架已包含在以前结算中以及21个支架系其从北京永泰安医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永泰安公司)进货,并提交伪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项,申请再审。久捷公司答辩称:1.创邦公司与久捷公司双方系合作关系,不存在买卖关系,创邦公司所主张的21个支架的款项已包含在《代理转交协议及相关事项约定》中,双方就合作关系已经最终结算;2.《代理转交协议及相关事项约定》第一条仅约定创邦公司开具抵扣税款的成本发票,并没有载明久捷公司需支付货款;3.送货单是创邦公司为本案诉讼欺骗久捷公司的员工获取;4.久捷公司不存在提交伪证的情形。请求驳回创邦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再审期间,创邦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北京永泰安公司核对清单,拟证明久捷公司销售给医院的21个支架来源于创邦公司向北京永泰安公司购买的21个支架(批号一致),本案存在久捷公司从创邦公司进货21个支架的事实;证据2.与21个支架相对应的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21个支架的货款系由创邦公司支付给北京永泰安公司。久捷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陈军强省内医疗机构供货记录表,拟证明本案涉及的21个支架已包含在31个支架中进行过结算;证据2.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4)金磐商初180号判决书,拟证明久捷公司已返还给创邦公司成本款,且该案判决已认定双方签订的《代理转交协议及相关事项约定》为最终结算标准。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久捷公司对创邦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核对清单上未留有经办人联系电话,无法明确系北京永泰安公司出具;对于创邦公司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付款凭证不能一一对应,不能证明创邦公司从北京永泰安公司所购支架系涉案的21个支架。创邦公司对久捷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双方仅对31个支架的利润进行结算,(2014)金磐商初180号判决仅对31个支架的成本归还作出认定,而未对21个支架实物进行结算。经审查,本院认为,创邦公司提供的证据1上有创邦公司和北京永泰安公司盖章,且与证据2相互印证,久捷公司在再审调查中对21个支架系创邦公司向北京永泰安公司进货的事实亦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久捷公司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创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由创邦公司向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送货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久捷公司提供的证据2,创邦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久捷公司在再审调查中确认《代理转交协议及相关事项约定》的31个支架中已包含了涉案的21个支架,该21个支架系创邦公司向北京永泰安公司进货。由于久捷公司在再审调查中确认涉案21个支架系创邦公司向北京永泰安公司进货,故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应为:创邦公司能否以其开具给久捷公司的16万元发票向久捷公司主张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创邦公司与久捷公司签订的《代理转交协议及相关事项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以创邦公司出票16万元给久捷公司,发票收到后以认证无误后为准,是耗材的成本发票。”创邦公司认为该发票为21个支架的货款发票,应由久捷公司支付给创邦公司。久捷公司则认为该发票仅用于抵扣税款,不存在支架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1.双方在协议中已就31个支架的品牌代理转交、剩余支架处理、剩余货款支付以及相关费用分配等事宜作了详细约定,故该协议应作为双方当事人对31个支架的最终结算。从协议第一条表述看,仅约定创邦公司开具16万元的耗材成本发票给久捷公司,但未明确该发票的性质,亦未载明久捷公司对此需履行付款义务,故并不能以此约定认定久捷公司在收到发票后需支付创邦公司16万元货款。2.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果创邦公司再后期作废该发票,并导致久捷公司补交税金和其他费用,此事项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由创邦公司承担”,由此可见,双方对发票的约定主要针对税金,而非指向案涉21个支架的货款。3.久捷公司确于2014年1月23日向创邦公司出具送货单,但从该送货单记载内容看,仅证明久捷公司收到了票号为6482993、6482994的两张发票,并不能证明久捷公司就案涉21个支架出具收货凭证,创邦公司以此主张发票中的金额16万元系买卖合同项下的款项,依据不足。且该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双方签订协议之前的2014年1月21日,故一、二审法院对于案涉21个支架已包含在31个支架中,并在发票开具之后的协议中予以结算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创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创邦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代理审判员  陈 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晓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