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二平与徐燕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847号原告王二平,女,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徐燕茹,女,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王二平诉被告徐燕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平、被告徐燕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还了一部分,经2009年12月9日结算尚欠原告2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给付了15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6500元;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我跟原告借了50000元,2011年还过20000元,2015年4月份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还过20000元,2016年冬天通过手机银行又转账2000元、15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徐燕茹向原告王二平借款50000元,后于2015年、2016年冬天偿还借款20000元、2000元,2016年冬天,被告向原告出具28000元借条一张,之后被告又偿还原告借款1500元,现下欠借款265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燕茹下欠原告王二平借款265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即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6500元。庭审中,被告称”2011年还了20000元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2000元、1500元是2016年冬天给的”,原告称”2016年12月份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被告所述涉案借条是2011年出具与事实不符,如被告2011年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那么应向原告出具30000元的借条,而不是28000元的借条。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09年借款50000元,于2015年、2016年冬天偿还借款20000元、2000元,该事实与涉案借条载明的金额相符,故应认定涉案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冬天,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燕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王二平借款26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被告徐燕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