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毛苑珍与阮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苑珍,阮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627号原告:毛苑珍,女,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郑莉,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志强,男,1952年4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双龙大道73号301-1室。负责人:郑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鸿燊,该公司职员。原告毛苑珍诉被告阮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莉、被告阮志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鸿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4日,被告阮志强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手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交通事故由被告阮志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阮志强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3159.73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3159.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被告身份证和驾驶证、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病历、检查报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证明书;5.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单;6.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7.财产损失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应予以扣除。2.误工费,我方认为应按照其银行流水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3.因为庭前我司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认可。4.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票据,我方不予认可。5.财产损失,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物价鉴定报告,因此对于其提供的财产损失金额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阮志强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阮志强就其答辩的意见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收费清单、病人费用明细;2.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3、粤J×××××号二轮摩托车车辆维修费发票;4、事故认定书;5、粤J×××××号小轿车机动车商业保险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被告阮志强驾驶粤J×××××号小轿车自白石大道向院士路方向行驶至院士路天河小区时,因操作失误与由原告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行驶方向:由院士路向五邑大学)发生碰撞(碰撞部位:粤J×××××号小轿车左前车头,粤J×××××号二轮摩托车右侧车尾),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手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No20160028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志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7月14日至8月20日,共住院37天。被诊断为:1.左膝关节损伤(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伤Ⅱ级、前交叉韧带损伤Ⅱ-Ⅲ级、股骨内侧髁骨折、股内侧肌下端及肌腱损伤、关节腔少量积液、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2.右臀部挫伤;3.全身多处挫伤。医嘱:1.注意保护患肢,适当患肢功能锻炼,建议休息1个月;2.定期复诊;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4.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原告为此产生住院医疗费9762.90元,门诊费1082.22元,共产生医疗费10845.12元。另原告支付了在事故中损坏的手机维修费2064元。被告阮志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845.12元及车辆维修费1670元(共12515.12元),该两项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1月4日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0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毛苑珍上述损伤与2016年7月14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毛苑珍的伤残程度属一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告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另查,原告现居住在江门市××区,为城镇户口。原告从2011年11月1日开始在江门市益华百货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680元。再查,由被告阮志强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同时,该车辆也购买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志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核实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检查报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被告阮志强提供的原告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收费清单、病人费用明细、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住院医疗费9762.90元、门诊医疗费1082.22元,合共10845.12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本次住院治疗共37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一般地区10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100元/天×37天)。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住院治疗、休息期间需要补充营养的事实,且两被告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本次住院治疗共37天,住院治疗期间需陪人一名。其护理费可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37天计算为3700元。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经查明,原告从2016年7月14日至8月20日住院治疗,(共3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故其误工时间为67天(37天+30天)。关于误工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单等证据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680元,故原告按照月平均工资2320元的标准请求的误工费,没有超出相关规定。其误工费损失可以计算为5181.33元(2320元/月÷30天×67天)。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且为城镇居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6年标准》中的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的标准计算,鉴于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一项十级,故应按赔偿系数的10%计付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9514.40元(34757.20元/年×20年×10%)。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项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且两被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并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8.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供有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面额为2000元发票予以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然未能提供交通费等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门诊收费收据、病历等证据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情调整为3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及其手机损坏,且被告阮志强提供了摩托车维修费发票证实原告车辆维修费共1670元,属于正常维修价格范围,故对原告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手机2064元的赔偿问题,原告提供了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江门市××区恒新众达贸易行及江门市××区追趣精品店出具的两张发票证实事故中原告损坏手机,其维修苹果6P手机费共为2064元。本院认为其维修费属于正常维修价格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并确认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财产损失3734元(1670元+2064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物价鉴定报告的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1084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5181.33元、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3734元,合计101974.85元。二、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阮志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阮志强驾驶粤J×××××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084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合共14545.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5181.33元、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共83695.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695.73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粤J×××××号二轮摩托车维修费1670元、手机维修费2064元,合共37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5695.73元(10000元+83695.73元+2000元)。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6279.12元(101974.85元-95695.73元)的赔偿问题。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阮志强承担赔偿责任,但由被告阮志强驾驶粤J×××××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赔偿限额50万元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279.1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01974.85元(95695.73元+6279.12元),但由于被告阮志强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845.12元及车辆维修费1670元(共12515.12元),因此,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还应向原告赔偿89459.73元(101974.85元-12515.1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苑珍赔偿经济损失89459.73元;二、驳回原告毛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9元,由原告毛苑珍承担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2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许军华审 判 员 陈强英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嘉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