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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高顺民诉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顺民,西安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483号原告高顺民,男,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西新村围墙一街***号。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党生,局长。委托代理人侯颖,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柳,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原告高顺民不服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书》,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漱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顺民、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侯颖、王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2月15日向原告高顺民作出《政府信息公开书》,内容为“你申请公开‘关于2011年2月西新村整村改造时村庄范围内330亩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征收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经检索,现向你提供《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8】第36-1号、【2013】第108-1号,《��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8】第36-2号、【2013】第108-2号复印件各一份。”原告高顺民诉称,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西新村村庄范围集体建设用地,征用土地范围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西新村村庄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为【2008】第36-1号、【2013】第108-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8】第36-2号、【2013】第108-2号。原告认为被告公开政府信息不是西新村村庄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两公告,而是西新村村庄范围外的加油站、化工厂、养殖场、水泥制品厂、面粉厂所占西新村集体建设用地两公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重新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向本院���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申请的内容及时间均合法。2.《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8】第36-1号、【2013】第108-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8】第36-2号、【2013】第108-2号。证明被告公开信息的内容。3.西新村拆迁实施方案。证明西新村村庄范围集体建设用地被西安高新零地价回收,被告的公告不是西新村村庄范围集体建设用地的公告。4.建设项目呈报书、卫星图片、新闻稿件。证明西新村村庄范围用地征用后是工业用地,证明被告的公告不是西新村村庄范围集体建设用地的公告。5.西高新城改告字(2011)1号。证明西新村村庄范围用地征收是330亩。6.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西新村原村庄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现为安置用地;证明西新村全部土地共计2111.022亩全部被征收。7.《郭杜街道办事处关于高广信申请信息���开的答复》。证明村组土地已全部被征收为国有土地。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被告2017年2月1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内容清楚明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西新村整村改造时村庄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宅基地的征收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告已按申请内容告知和公开。综上,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程序均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内及容程序均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4中的《建设项目呈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证据3、证据4中的卫星图片及新闻稿件,证据5、7因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原告证据中的1、2、6,因原告提供了原件,来源合法、被告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5、7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相同,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高顺民住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西新村,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被告公开“2011年2月西新村整村改造时村庄范围内330亩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征收方案公告,征收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你申请公开‘关于2011年2月西新村整村改造时村庄范围内330亩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征收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经检索,现向你提供《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8】第36-1号、【2013】第108-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8】第36-2号、【2013】第108-2号复印件各一份。”经查明,根据【2008】第36-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涉及西新村建设用地征地面积为12.4375公顷;根据【2013】第108-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涉及西新村建设用地征地面积为0.9712公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2月15日向原告高顺民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2011年2月西新村整村改造时村庄范围内330亩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征收方案公告,征收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告经检索已向原告公开了涉及原告村庄范围的《征收方案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即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已经公开了相应政府信息。审理中,原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涉及西新村330亩集体建设用地被征收的有效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因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因被告未能提供向原告作出答复存在延长事由的相关证据,故其超期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2月15日向原告高顺民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驳回原告高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西安市国土资���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漱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不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予成立的;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