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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02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聂钢与田任艮、侯廷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钢,田任艮,侯廷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民初2398号原告(反诉被告):聂钢,男,土家族,1989年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团元(原告聂岗妻子)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反诉原告):田任艮,女,土家族,1944年4月18日出生,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西玉(被告田任艮丈夫),住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侯廷洪,男,汉族,1976年1月11日出生,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燕(被告侯廷洪妻子),女,1968年5月11日,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聂钢与被告田任艮、被告侯廷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3日立案后,2016年11月1日,被告田任艮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团元、被告田任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西玉、被告侯廷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燕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聂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11610.9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下午5时许,聂钢与田任艮、侯廷洪因为土地纠纷发生争执,侯廷洪用锄头将聂钢头部打伤,后聂钢到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及左侧胸壁团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4410.98元,事后田任艮、侯廷洪拒绝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反诉原告)田任艮辩称,因为土地的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9月25日,聂钢纠集一伙人来田任艮家,将朱永燕按倒在地,田任艮便将聂钢打了一锄头是事实,但是锄头是搞园艺用的,很轻,只有二两重。而且聂钢带人来被告家将电视机、碗筷都砸烂了,也在被告护电视的时候被聂钢打伤,侯廷洪没有动手打聂钢。被告侯廷洪辩称,2015年9月25日,原告一伙人(四个男的,两个女的)拿着石头来被告田任艮家打伤田任艮及朱永燕,侯廷洪没有动手打聂钢。被告(反诉原告)田任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聂钢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4730.16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聂钢赔偿反诉原告财物损坏损失164950元。原告(反诉被告)聂钢辩称,本案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原告与反诉状所描述的事实不符,本案的反诉人没有打伤反诉人,也没有毁坏财物,因此,本案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反诉被告)聂钢提交的朱永燕、田任艮、侯廷洪、朱西玉、朱玉元询问笔录各一份,被告(反诉原告)田任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田任艮提交的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田任艮在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医药费1430.16元,原告聂钢对人民医院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田任艮的伤不是原告打的,是朱永奇所伤,与本案无关联;对于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即原告(反诉被告)聂钢提交的永定公安分局西溪坪派出所民警对聂钢作询问笔录、朱团元询问笔录,聂钢的疾病证明及住院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花费医疗费4410.98元的事实,原告认为医疗费发票上的名字是“聂刚”和本案的原告聂钢不是同一人,本院认为,该医疗费票据上的名称虽然是“聂刚”,但住院时间、伤情和本案原告聂钢住院的时间、伤情一致,符合客观事实,可以认定该医疗费发票就是本案聂钢的医疗费发票;原告的木工会员证,证明本案原告有正当职业,且油漆工的工资为300元一天的事实,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聂钢的误工收入应参照建筑行业来计算;被告(反诉原告)田任艮提交的覃正红、朱国玉证人证言一组,证明原告纠集多人冲进被告家里手拿凶器打人的事实,对于原告带人去田任艮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电视机收款单一份,证明被原告的毁坏的电视机是4400元的事实,聂钢对该份收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电视机价值4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关联性,因田任艮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电视机系聂钢方损坏,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照片一组,证明损坏财物的事实,聂钢提出异议,田任艮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财物系聂钢方损坏,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王家神、崔英勇出示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因软组织受伤、双手扭伤花中草药费3300,对两份证明,聂钢对三性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定案依据,该证明田任艮,仅提供证人的证明,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也未提交证人的身份、执业资格证等,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被告田任艮的申请,屈国备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打架当天,证人在被告家门前的菜园找菜,看到原告聂钢和五、六个人进被告家打架,证人怕出事,喊儿子覃正红打110报警的事实。覃大茹的证人证言,证实先吵架,原告家里有三四个人拿着石头,(朱西庸家两个姑娘,朱西庸两父子、两个男的不认识)跑到被告家的院子里,然后就打起来了。原被告各自在自己家先吵架,吵完后,原告就赶去被告家打架。只看到把田任艮打伤了,别的人没有看清楚。上述证人证言关于聂钢带人到田任艮家,与田任艮发生冲突,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聂钢与田仁艮两家多年来因土地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9月25日下午5时许,聂钢的妻子朱团元与田任艮因为土地纠纷再次发生争吵,接着聂钢、朱团元、朱玉元、朱永奇到被告家讲理,双方言语不合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田任艮用栽花用的小锄头将聂钢头部打伤,田任艮在厮打过程中被聂钢致伤造成软组织挫伤。后双方均到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治疗。聂钢经人民医院诊断,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及左侧胸壁团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4410.98元。田任艮花医疗费1430.16元。另查明,聂钢在住院期间由妻子朱团元和妻姐朱玉元护理,朱团元和朱玉元均系农村居民的户口。2016年度湖南省农、林、木、渔业平均收入为3119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聂刚的妻子朱团元因为土地问题与田任艮发生争吵后,聂钢带人到田任艮家理论,双方言语不合,发生厮打,双方均受伤。在本此纠纷中,聂钢没有寻求正确途径来解决,有一定的过错;田任艮在聂钢找上门后没有采取正确的对待方式,与聂钢方发生厮打也有一定的过错,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在本诉和反诉中聂钢和田任艮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本诉中聂钢的损失及应赔偿的金额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聂钢经人民医院诊断,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及左侧胸壁团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4410.98元有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发票和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9天×30元),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确认;3、误工费,聂钢因伤住院9天,其向本院提交了木工证,应以建筑行业计算,误工费为1086.92元(44081元/年÷365天/年×9天=1086.92元)4、护理费,聂钢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朱团元和妻姐共同护理,鉴于医院没有出具聂钢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明,护理只计算一个人比较合理,护理费为769.09元(31191元/年÷365天/年×9天=769.09元)上述四项合计6536.99元。关于田任艮在反诉中的损失及应赔偿的金额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田任艮在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430.16元,有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田任艮提出草药花费3300元,仅提供证人的证明,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也未提交证人的身份、执业资格证等,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2、田任艮要求反诉被告聂钢赔偿财物损失,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打架当天财物被损坏,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聂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田任艮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田任艮应赔偿聂钢各项损失共计3268.49元(6536.99元×50%)。原告(反诉被告)聂钢要求被告侯廷洪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侯廷洪是侵权人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田任艮要求反诉被告聂钢赔偿医疗费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聂钢应赔偿田任艮医疗费715.08元(1430.16元×50%)。反诉原告田任艮要求反诉被告聂钢赔偿财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财物被损坏,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田任艮给原告(反诉被告)聂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268.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反诉被告)聂钢给被告(反诉原告)田任艮给赔偿医疗费715.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两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田任艮给原告(反诉被告)聂钢赔偿2553.41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聂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田任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300元,反诉受理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聂钢、被告田任艮各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谷晓玲人民陪审员  郑慧玲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冬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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