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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执1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星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星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天维机械有限公司,微山县星月汽车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张荣春,陈保卫,李越,朱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8执1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古槐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敏,董事长。被执行人:微山县星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经济开发区北环路路南(微湖大道以东)。法定代表人:陈保卫,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天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欢城镇东田陈村。法定代表人:李越,董事长。被执行人:微山县星月汽车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室。法定代表人:付清建,董事长。被执行人:张荣春,女,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执行人:陈保卫,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执行人:李越,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执行人:朱秀梅,女,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申请执行人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微山县星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天维机械有限公司、微山县星月汽车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张荣春、陈保卫、李越、朱秀梅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依据济宁仲裁委员会济仲裁字(2016)第208号裁决书立案执行。为便于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我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微山县星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天维机械有限公司、微山县星月汽车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张荣春、陈保卫、李越、朱秀梅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由任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 英审判员 李 鹏审判员 蔡国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雪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