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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1238号原告:赵某,女,汉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平舆县。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其与被告经人介绍并于2011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与被告经常生气吵架,与其被告自2013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平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结婚的情况;3、原告调取的平舆县人民法院档案室档案(起诉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二份、撤诉申请、准予撤诉口头裁定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于2013年6月26日提起与原告离婚的诉讼并于2013年8月22日撤诉;4、平舆县阳城镇胡岭村委2017年3月14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3月至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5、证人李XX、赵XX当庭证言各一份,李XX证明:我是原告母亲,原、被告以前一直生气,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3月原告就在我家居住至今,被告及家人不管不问,故到现在才起诉;证人赵XX证明:我是原告的妹妹,我证明我姐姐和张某是经人介绍的婚后一直生气吵架,中间我姐姐回我娘家居住,开始张某及家人去叫过我姐,后来就不去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3、4、5证据互相印证的事实: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告于2013年3月即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于2013年6月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婚姻关系。但是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赵某于2013年3月与被告张某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张某曾于2013年6月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