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楼乐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楼乐安,马柳锋,袁柳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永兴路19号3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677215660L。负责人:赵汝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乐安,男,194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柳锋,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柳兵,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楼乐安、马柳锋、袁柳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1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楼乐安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按照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含当日)起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伤残、死亡的受害人系户籍登记在绍兴市行政管辖区域内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统一适用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而本起事故发生在2016年2月15日,未在规定日期内,且本案被上诉人楼乐安未提供任何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故被上诉人楼乐安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楼乐安、马柳锋、袁柳兵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审原告楼乐安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645.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柳锋、被告袁柳兵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用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15日,被告马柳锋借用并驾驶被告袁柳兵所有的号牌为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陈宅镇驶往暨阳街道马村方向,0时23分许,途经街亭镇××村地方时,因未按交通标线指示通行,在行经弯道过程中,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其他车辆行驶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在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直行驶来的由原告楼乐安无证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和未按规定载人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车上乘坐张伯寒、赵仲义)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张伯寒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楼乐安、乘坐人赵仲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马柳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楼乐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张伯寒、赵仲义无责任。原告楼乐安伤后经住院治疗28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45445.64元(已剔除无病历记载的医疗费用)。医疗诊断原告之伤为左尺桡骨多段粉碎骨折、右髋臼骨折、右2、3、4肋骨折、左第3肋骨折、胸骨体骨折、右肩袖损伤,治疗期间行左尺桡骨骨折切复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经原告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侧第2-5肋骨及左侧第2-4肋骨(共计7根肋骨)骨折的损伤和目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建议原告伤后所需的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了司法鉴定费用2560元。2016年10月27日,诸暨市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单》,证明原告左长桡骨多段骨折术后,需再次取出内固定(3块钢板),住院费用为9000元左右。另查明,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柳锋已支付原告楼乐安赔偿款2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付给死者张伯寒的亲属。伤者赵伯义同意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优先赔付给原告楼乐安。被告马柳锋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5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该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院根据原告楼乐安与被告马柳锋在事故中所负的过错责任情况,依法确定由被告马柳锋承担70%的事故过错责任比例,由原告楼乐安自负30%的事故过错责任比例。现原告在本案中可予理赔的合理损失该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4544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8459.40元(60天×140.99元/天)、残疾赔偿金52456.80元(43714元/年×12%×10年)、交通费800元(该院酌情认定)、司法鉴定费25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3261.84元,该院依法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等余额计103261.84元,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该院确定由原告楼乐安自负30%计30978.55元,被告马柳锋负担其中的70%计72283.29元。被告马柳锋负担的72283.29元,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由被告马柳锋负担司法鉴定费1792元,余款70491.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马柳锋已支付的赔偿款27000元,在扣除其应付的1792元外,余款25208元可作为代付款在被告保险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后,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将该代付款返还给被告马柳锋。鉴于被告马柳锋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不再予以支持;另原告现已满70周岁,对其主张今后取内固定的费用,该院认为可待其日后实际发生后再予主张;被告袁柳兵将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出借给被告马柳锋使用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负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之合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楼乐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计80491.29元,扣除被告马柳锋代为支付原告楼乐安的25208元,余款55283.2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柳锋赔偿原告楼乐安司法鉴定费1792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应支付被告马柳锋代付款2520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楼乐安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元,依法减半收取1108元,由原告楼乐安负担180元,被告马柳锋负担928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审查认为,自2015年12月20日零时起,被上诉人楼乐安户籍所在地诸暨市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2月15日,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楼乐安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韦 玮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