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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吴春荣与湖北美阳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荣,湖北美阳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318号原告:吴春荣,女,1965年2月21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北美阳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凤凰路23号。法定代表人:杨腊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甫,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春荣诉被告湖北美阳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亚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被告美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春荣诉称:1999年9月,吴春荣应聘到美阳公司从事裁缝工作。吴春荣在美阳公司工作期间,有部分年限美阳公司未为吴春荣缴纳养老保险。由于职工缴纳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政府部门要求美阳公司为吴春荣缴纳养老保险。在这种情形下,美阳公司要求吴春荣自行筹资补缴以前没有缴纳的部分,于是吴春荣在流动窗口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吴春荣多次找美阳公司商谈赔偿事宜无果。吴春荣于2016年11月18日向鄂州市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在劳动法调整范围内为由,不予受理。吴春荣遂诉至法院,要求美阳公司赔偿养老保险损失50000元。美阳公司答辩称:吴春荣为退休职工,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于2016年11月份申请仲裁,要求美阳公司赔偿养老保险损失,明显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不予保护,吴春荣仲裁时效起算时间为吴春荣退休时间,应依法驳回吴春荣的诉讼请求。吴春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吴春荣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吴春荣自书的申请书、养老保险缴费收据。拟证明吴春荣自1999年9月在美阳公司工作至2015年2月退休,其2002年自费缴纳养老保险金1060.30元、2003年缴纳1092元、2004年缴纳1169.64元、2005缴纳1344元、2006年缴纳1713.60元、2007年-2008年缴纳2256元、2009年1月-2月缴纳376元,美阳公司应补偿。证据三、鄂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美阳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美阳公司对吴春荣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吴春荣自述的退休时间无异议,其他内容认为由法院审核。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吴春荣的证据一、三,美阳公司无异议,直接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美阳公司对吴春荣的退休时间予以认可,对吴春荣自述的自行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9年9月,吴春荣应聘到美阳公司从事裁缝工作。吴春荣自1999年9月在美阳公司工作至2015年2月退休,其2002年自费缴纳养老保险金1060.30元、2003年缴纳1092元、2004年缴纳1169.64元、2005缴纳1344元、2006年缴纳1713.60元、2007年-2008年缴纳2256元、2009年1月-2月缴纳376元。吴春荣于2016年11月18日向鄂州市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美阳公司赔偿养老保险损失,该委员会以吴春荣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在劳动法调整范围内为由,不予受理。吴春荣遂诉至法院,要求美阳公司赔偿养老保险损失50000元。本院认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请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规定的仲裁时效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突破了《劳动法》的规定,将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规定为一年,且规定了中止、中断的情形。在本案中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更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权利,故吴春荣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吴春荣自述退休时间为2015年2月,即吴春荣与美阳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2月。吴春荣当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于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向美阳公司主张过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请过权利救济,或者美阳公司同意履行义务;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其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故吴春荣应于2016年2月之前申请劳动仲裁。但吴春荣在诉状中自述其于2016年11月才申请劳动仲裁,故其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超过仲裁时效。即使认定吴春荣当庭陈述其于2016年7月向美阳公司主张过权利的情形属实,也超过了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吴春荣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美阳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春荣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吴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周亚敏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 皮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