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4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惠山区玉祁街道黄泥坝村村民委员会与上海尚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山区玉祁街道黄泥坝村村民委员会,上海尚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4511号原告:惠山区玉祁街道黄泥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负责人:刘岗,村书记兼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寅,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尚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石学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坚坚。原告惠山区玉祁街道黄泥坝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上海尚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志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山区玉祁街道黄泥坝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寅,被告上海尚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坚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上海市天目中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按照每月1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为原告所有房产,被告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非法占有原告所有的房产用于对外经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系争房屋为原告名下房产并无异议,对自身占用系争房屋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被告系天目中路XXX号XXX-XXX楼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原先将系争房屋租借给他人使用。2011年4月,因系争房屋发生漏水现象,导致原告与4楼商户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引发争议。此后4楼商户拒绝向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与原告协商赔偿未果,即进入并占有该系争房屋,以此弥补自己的损失。被告认为,自己占有系争房屋并无不当,据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天目中路XXX号6A房屋为原告名下房产。2015年8月,被告占用系争房屋至今,且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审理中,被告认为结合周边房屋月租金均价,系争房屋的月租金标准应为8,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由此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以每月8,000元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起至实际搬离系争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被告对于该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以及房屋使用费的起算时间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系争房屋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被告占有使用系争房屋,直接妨碍了原告作为所有权人对该房屋行使其应有之权能,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系争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以及起算时间双方均无争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因与原告之间尚存其他经济纠纷,但并不构成其合法占有系争房屋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尚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天目中路XXX号XXX室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惠山区玉祁街道黄泥坝村村民委员会;二、被告上海尚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每月8,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惠山区玉祁街道黄泥坝村村民委员会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前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被告上海尚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青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