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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8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波与被告张洪雨、保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张洪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548号原告李波,男,汉族,1983年05月12日出生,原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现住河北省雄县。委托代理人李博,雄县政协办公室公职律师。被告张洪雨,男,汉族,1976年04月09日出生,住安新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诚锋尚公寓临街*层。负责人张爱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朝,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波与被告张洪雨、保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张洪雨,被告保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诉称,2016年12月26日12时许,被告张洪雨驾驶冀FU37**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保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湾“龙翘手锅台院”门前时,因雨雪天气路面湿滑,为躲避其他车辆导致车辆失控而撞上路边停放的冀FCX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马京、张朝军、李波、许伟),而后又撞上其他车辆,造成李波、张朝军、马京受伤及七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01月10日作出雄公交认字[2016]第5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洪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波及其他人无责任。原告李波在事故发生后前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造成原告右锁骨粉碎性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脑挫裂伤、上唇开放伤。行右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查,被告张洪雨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U37**号车辆在被告保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洪雨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已发生的医疗费58653元、交通费1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618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洪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我在被告保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因此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再承担。另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693元,原告从保险公司获赔后应返还与我。被告保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请法庭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营运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本案事故涉及七辆机动车,针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原告乘坐车辆之外的五辆机动车各自在交强险无责免赔部分承担。因本事故还存在其他伤者,请法庭预留保险份额。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2时许,被告张洪雨驾驶冀FU37**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保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湾“龙翘手锅台院”门前时,因雨雪天气路面湿滑,为躲避其他车辆导致车辆失控而先后撞上路边停放的冀FCX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马京、张朝军、李波、许伟)、冀F187**号小型轿车、冀F669**号小型轿车、冀F605**号小型轿车,冀F187**号小型轿车被撞后将旁边的电线杆挤倒,又将停放的冀F679**号小型轿车、冀FZ60**号小型普通客车砸到。造成李波、张朝军、马京受伤及七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01月10日作出雄公交认字[2016]第5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洪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波及其他人无责任。原告李波在事故发生后前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造成原告右锁骨粉碎性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脑挫裂伤、上唇开放伤。行右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支付医疗费共计58653元。肇事车辆冀FU37**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洪雨,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一、被告张洪雨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693元。二、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了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雄公交认字[2016]第5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病案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被告张洪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波无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洪雨应承担相应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张洪雨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依法首先由被告保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及无责车辆冀F669**号小型轿车、冀F605**号小型轿车,冀F187**号小型轿车、冀F679**号小型轿车、冀FZ60**号小型普通客车共同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张洪雨赔付。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事故中其他无责五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各自承担医疗费1000元,合计5000元,在赔偿额内予以扣减。原告自愿撤回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8653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住院时间21天和法定相关标准计算,本院确认2100元(100元×21天);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确认607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波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波医疗费43653元(58653元-10000元-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合计45753元。二、原告在取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洪雨垫付款106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元由被告张洪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雨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