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2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文全、普华英、苏贤福、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文全,普华英,苏贤福,李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2民初69号原告: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双柏县人民路**号。统一信用代码:915323222174809308。法定代表人:丁志勇,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文全,男,1975年5月15日生,住云南省双柏县。被告:普华英,女,1977年5月8日生,住云南省双柏县。被告:苏贤福,男,1975年5月8日生,住云南省双柏县。被告:李琴,女,1982年12月9日生,住云南省双柏县人。原告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文全、普华英、苏贤福、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被告李文全、苏贤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华英、李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文全、普华英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至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40491.93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苏贤福、李琴对被告李文全、普华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文全、普华英以从事烤烟种植资金不足为由向我社申请借款,2015年2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我社借款200000元,借款循环期限为3年,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6日止,还款方式按月付息、不定期还款。双方还对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苏贤福、李琴于2015年2月16日与我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李文全、普华英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我社于2015年2月16日按约定将2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李文全、普华英使用,该笔借款于2016年2月16日到期。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本金分文未归还,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开始逾期,至今未结清。截止2016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我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491.93元。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李文全辨称,我向原告贷款200000元是事实,但是栽烤烟亏了,现在困难,拿不出钱来,只有办法慢慢的还。被告苏贤福辨称,我自己也没有,只有法督促李文全慢慢的还。被告普华英、李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能够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符合贷款条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借款申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照片复印件,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合同约定,被告在本合同约定的循环借款额度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循环贷款额度,贷款人在循环贷款额度内向借款人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内容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体单笔借款发放时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付息,不定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借款借据,证实单笔借款发放日为2015年2月16日,到期日为2016年2月16日,金额为200000元,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贷款帐单、催收通知书、到期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申请书,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证实原告依约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但被告及担保人并未按时还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家庭借款债务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面谈记录、最高额保证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证实四被告人承诺按借款合同使用借款、共同偿还该笔贷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原告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文全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文全在本合同约定的循环借款额度为200000元,循环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循环贷款额度,贷款人在循环贷款额度内向借款人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内容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体单笔借款发放时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付息,不定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等。被告普华英为共同借款人。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李文全、普华英提供贷款200000元,月利率为8.4‰,单笔借款于2016年2月16日到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文全、普华英分别于2015年2月21日、3月20日、4月19日三次结息,结清了2015年5月21日之前的利息,2015年8月28日、8月29日二次支付了利息,还剩2707.30元的利息未结清,之后未按约定按月结息,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6月30日、7月25日、8月27日四次向被告李文全、普华英催收本金及利息,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告苏贤福、李琴督促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12月21日,被告李文全、普华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491.93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1、原告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文全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是否已到履行期限?2、如何确定贷款本金、利息?对于履行期限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文全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第二条2.2规定“贷款人在循环贷款额度内向借款人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内容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凭证即借款借据载明“放款日为2015年2月16日,到期日为2016年2月16日”,庭审中,被告对到期日亦无异议,证实该笔200000元贷款于2016年2月16日到期,履行期限届满,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贷款本金、利息的问题,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而未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元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截止至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及复利40491.93元的主张,因被告存在逾期未返还借款的事实,且合同对逾期利息及复利确有约定,故对该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苏贤福、李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当被告李文全、普华英不履行债务时,苏贤福、李琴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到期后被告李文全、普华英未履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苏贤福、李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及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文全、普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40491.93元(含复利,罚息),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2016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二、被告苏贤福、李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文全、普华英、苏贤福、李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永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