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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徐刚、韩红蕊与被告胡敏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刚,韩红蕊,胡敏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337号 原告:徐刚,男,198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原告:韩红蕊,女,1982年5月1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敏行,男,汉族,1989年2月16日生,住郯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秀梅,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11层。 负责人:吴绍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雨,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刚、韩红蕊与被告胡敏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刚、韩红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被告胡敏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秀梅、被告安盛天平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刚、韩红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620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徐刚与原告韩红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1日21时40分许,被告胡敏行驾驶鲁QV318Z号小型轿车沿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二中门口南200米处,与前方顺行原告徐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徐刚及其车上乘员原告韩红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郯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胡敏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被送到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9天,其中原告徐刚支出医疗费7378.6元;原告韩红蕊支出医疗费6742.6元。原告徐刚的伤经郯城法医司法鉴定为: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韩红蕊的伤经郯城法医司法鉴定为:误工45日。被告对二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敏行辩称,因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驾驶员无证驾驶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 被告安盛天平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但该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且存在逃逸行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我公司不予赔偿;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对被告追偿的权利;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21时40分许,被告胡敏行驾驶鲁QV318Z号小型轿车沿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二中门口南200米处,与前方顺行原告徐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徐刚及其车上乘员原告韩红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现场勘察并出具临公交郯认字[2016]第371322201602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敏行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是绝对的,其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胡敏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刚、韩红蕊无责任。被告胡敏行系鲁QV318Z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刚、韩红蕊被送到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徐刚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用7378.6元;原告韩红蕊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用6742.6元。原告徐刚于2016年12月20日委托临沂郯城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护理、营养进行鉴定。临沂郯城司法鉴定所以郯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刚之损伤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同日原告韩红蕊委托临沂郯城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进行鉴定。临沂郯城司法鉴定所以郯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红蕊之损伤误工45日。后原告徐刚委托临沂嘉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大洋电动三轮车及所载电动车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12月26日以临嘉价评字(2016)J00063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大洋电动三轮车及所载电动车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100元。原告徐刚、韩红蕊向本院起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原告徐刚损失为:医疗费7378.6元,误工费30060元(180天×167元),护理费5185.2元(60天×8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保全费500元,施救费2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2100元,评估费300元等损失,共计49603.8元。原告韩红蕊损失为:医疗费6742.6元,误工费3888.9元(45天×86.42元),护理费777.78元(9天×8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510元等损失,共计12489.28元。 另,被告胡敏行给原告徐刚、韩红蕊垫付医疗费2400元,并提供垫付的住院预交金收款收据二张。原告徐刚、韩红蕊认可被告胡敏行给其垫付医疗费240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安盛天平临沂公司、被告胡敏行对原告徐刚、韩红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徐刚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但二被告既未申请重新鉴定及评估,又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报告书的证据,故对二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报告书可以作为本案计算赔偿数额的参考。2、被告安盛天平临沂公司、被告胡敏行对原告徐刚、韩红蕊提供医疗费单据数额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二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二原告哪些用药为非医保用药,又未提供应扣除二原告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故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安盛天平临沂公司对原告徐刚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徐刚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且工资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交相关的完税证明及银行流水。原告徐刚提供的郯城县天源家电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徐刚在该公司工作领取的2016年8月-10月的工资发放表、郯城县天源家电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为“证明我单位职工徐刚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11月21日停发工资,特此证明2016年12月24日”。此三份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徐刚主张的误工费。故对被告安盛天平临沂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安盛天平临沂公司对原告徐刚、韩红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的票据不真实,且主张数额过高。根据二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对其交通费每人调整为200元。5、被告安盛天平临沂公司对原告徐刚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信息,不能证实其护理人员的相关损失。庭审后,二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信息,以证实二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用。6、被告胡敏行对原告徐刚、韩红蕊提供的鉴定费单据及评估费单据有异议,认为系非正式发票。二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及评估费单据,虽系正式发票,但该三份收据均有收费单位的公章,能够证实二原告的为鉴定及评估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被告胡敏行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被告胡敏行驾驶的鲁QV318Z号小型轿车,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敏行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安盛天平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徐刚、韩红蕊承担人身损害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徐刚损失确认为:医疗费7378.6元,误工费30060元(180天×167元),护理费5185.2元(60天×8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保全费500元,施救费2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2100元,评估费300元等损失,共计49503.8元。原告韩红蕊损失为:医疗费6742.6元,误工费3888.9元(45天×86.42元),护理费777.78元(9天×8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510元等损失,共计12389.28元。 依据以上赔偿数额,被告安盛天平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刚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0060元,护理费5185.2元,交通费2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0445.2元。原告徐刚的剩余损失医疗费23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保全费500元,施救费2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2100元,评估费3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058.6元,由被告胡敏行赔偿(该赔偿款与被告胡敏行垫付款2400元相折抵后,被告胡敏行应赔偿原告徐刚6658.6元);被告安盛天平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红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888.9元,护理费777.78元,交通费2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866.68元。原告韩红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17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法医鉴定费510元等损失共计2522.6元,由被告胡敏行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徐刚、韩红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044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红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86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胡敏行赔偿原告徐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保全费,施救费,电动三轮车损失,评估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058.6元(该赔偿款与被告胡敏行垫付款2400元相折抵后,被告胡敏行应赔偿原告徐刚665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胡敏行赔偿原告韩红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52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元,减半收取678元,由被告胡敏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庆祝 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颜培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