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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9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李成秀与方晓明、章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秀,方晓明,章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民初123号原告李成秀,女,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王军(一般授权),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晓明,女,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章传伟,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原告李成秀与被告方晓明、章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方晓明和章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秀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9月7日,被告方晓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成秀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款人方晓明”;2015年11月15日,被告方晓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成秀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款人方晓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原告多次与被告方晓明协商偿还借款事宜,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二被告系夫妻,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止的利息。被告方晓明辩称,自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与被告章传伟无关,应由自己偿还。被告章传伟辩称,自己与被告方晓明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10余年,于2016年12月办理离婚登记。就被告方晓明向原告借款一事,是被告方晓明以个人名义借款,自己不知情,自己有工资收入,无需借款用于家庭开支;自己与被告方晓明没有共同生活,没有共同从事生产、投资经营活动,也无突发事件需要借款,双方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借款属被告方晓明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二被告于1982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27日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债权由被告方晓明享有、债务由被告方晓明偿还。被告方晓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分别于2015年9月7日、11月15日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李成秀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元正”的借条。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审理中,原告及被告方晓明均陈述在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并且被告方晓明也支付了部分款项;经过双方核算,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支付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二被告无异议,但被告章传伟认为借款不应由自己偿还。被告章传伟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举证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活期明细、缴纳水电气费的凭证、自己与被告方晓明的离婚协议,证明自己有工资收入,日常开销均是自己工资收入支付,无需借款,自己与被告方晓明离婚时约定债务由被告方晓明偿还;被告章传伟还申请了其子章某、其家庭保姆代某某、其朋友杨某某和伍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二被告虽居住在同一栋住房内,但系分别吃、住,夫妻感情不和睦。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活期明细、原告和被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晓明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且双方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方晓明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该条补充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章传伟抗辩本案涉及的债务属于被告方晓明的个人债务,举证责任在被告章传伟,依法其应当举证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原告与被告方晓明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2、被告方晓明、章传伟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原告知道该约定,3、本案债务系被告方晓明一方与原告串通,虚构债务,4、本案债务系被告方晓明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被告章传伟向本院举证了其收入情况、缴纳水电气费的票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均系被告章传伟的亲友,其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经济相互独立,存在法律规定的属于个人债务情形;虽二被告离婚时约定了债务由被告方晓明偿还,但该约定仅对二被告产生约束力,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章传伟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经原、被告结算,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支付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晓明、章传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成秀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被告方晓明、章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喻丽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