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泰伦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伦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泰伦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1915号原告:泰伦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双辰中路3号。法定代表人:马宝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松,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交城县夏家营银通园区。法定代表人:闫广平。原告泰伦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原告泰伦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伦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2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迎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