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周燕、梁正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燕,梁正义,梁正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燕,女,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荣飞,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正义,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正梅,女,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以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雄,贵州桐梓县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上诉人周燕因与被上诉人梁正义、梁正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2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通道是供上诉人通行并建有排水管道的历史通道,并非被上诉人所称为其房屋后面的檐沟;2.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房屋采光协议》上诉人并不知情;3.上诉人出售房屋给他人时,承诺保障买房人的通行。被上诉人梁正义、梁正梅在二审期间答辩称,答辩人从未对该水沟主张过任何所有权,答辩人一直认为该水沟系采光通道,反对将该水沟改建为人行通道。周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梁正义、梁正梅立即停止妨碍,拆除阻碍通行巷道的隔墙,并停止妨碍周燕对巷道的修缮和通行;2.赔偿误工损失9000元;3.诉讼费由梁正义、梁正梅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燕居住的房屋与梁正义、梁正梅房屋相邻而成,梁正义、梁正梅房屋后檐沟有一条宽约1.5米的排水沟。梁正义、梁正梅曾于2004年10月10日与后面房屋主人周永义协商签订的《房屋采光协议》,约定:“一、甲方(周永义)如先建房,必须与乙方通墙与甲方通墙为界,中间必须留1.5米宽的采光线,双方都不得多占多用;三、中间空度留1.5米宽的采光线双方不准作为楼梯间过道使用”。现周燕欲将其作楼道居住人员通行的门面封闭,另将周燕与梁正义、梁正梅房屋后面的约1.5米宽水沟(即梁正义、梁正梅协议所称的采光线)用水泥板覆盖后,作为周燕居民通行的通道。为此梁正义、梁正梅以周燕父亲与其双方之间有协议约定在先,周燕要将双方协议不能占用的约1.5米采光线改作其房屋居住居民通行路道,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为由,阻止周燕将梁正义、梁正梅后面约定的约1.5米采光线改作行人通道。为此双方协商未果。周燕起诉。要求判决二梁正义、梁正梅立即停止妨碍,拆除阻碍周燕通行巷道的隔墙(停止妨碍周燕对巷道的修缮和通行);判令梁正义、梁正梅赔偿周燕误工损失9000元;诉讼费由梁正义、梁正梅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周燕与梁正义、梁正梅双方相邻而居,双方房屋相距约1.5米,双方就争议的约1.5米宽的采光线事先有约定,周燕自己房屋在修建时事先预留有一门面作为其房屋居住居民的通行路道,现欲将双方房屋之间约1.5米宽的排水巷道覆盖后作为其楼上居民的通行巷道,违反了其父与梁正义、梁正梅所签订的《房屋采光协议》约定,且周燕未提供证据证明梁正义、梁正梅房屋后面1.5米宽的排水巷道属于周燕所有,系周燕房屋外出的必经通行路道,故梁正义、梁正梅阻止周燕覆盖其房屋屋檐下排水沟的行为并未侵犯周燕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对周燕起诉要求梁正义、梁正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燕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周燕自认已经将其案涉排水沟旁的房屋全部出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燕将案涉排水沟旁的房屋全部出售,且该排水沟并非周燕生产、生活所行通道,其并无利用排水沟通行的直接权益,故梁正义、梁正梅并未对周燕的权益造成损害,周燕无权基于物权或者相邻关系主张通行权利,更无权擅自改变案涉排水沟原状。至于周燕所提其在出售房屋时承诺保障买房人通行的上诉理由,一方面,无论该约定是否成立,周燕与买房人的约定均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另一方面,若上述约定存在,则进一步表明周燕此前并未利用案涉排水沟进出通行,故周燕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周燕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甫金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唐 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吴 月书 记 员 牟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