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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福绵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福绵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27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9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逮捕。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窜到玉林市玉州区人民西路宏泰宾馆旁的巷子,将李某李某放在巷子里的深色公主型电动车推离现场后,接通电门线后将车盗走。得手后,吕某将车以400元卖掉,得款用于赌博。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70元。2、2016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与陈某(另案处理)窜到玉林市玉州区新团社区木根坡彤彤牛仔制衣厂门前,撬锁盗走谢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白色的小绵羊型电动车。后将车以500元卖掉,得款两人均分后用于赌博。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30元。3、2016年7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吕某与陈某窜到玉林市玉州区人民西路39号门前,发现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车带着钥匙,二人互相配合将车盗走。后将车以600元卖掉,得款二人均分后,用于赌博。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4、2016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窜到玉林市玉州区玉福路口附近一家卖水管的店铺门口,撬锁盗走肖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橙色电动车。后将该车以300元卖掉,得款用于赌博。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27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9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谢某、甘某、肖某陈述,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辨认照片及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吕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吕某实施盗窃作案四次,盗窃物值合计人民币578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吕某的罪名成立。吕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盗窃数额的较大标准按法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吕某多次盗窃,并将变卖赃物的违法所得用于赌博,本院在量刑时均酌情从重考虑。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吕某应依法退赔各失主的经济损失。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吕某退赔失主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七十元,退赔失主谢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三十元,退赔失主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九百八十元,退赔失主肖某的经济损失五百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吕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榆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文小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