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更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吴秋霞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秋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更345号罪犯吴秋霞,女,199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高中文化,现在辽宁省女子监狱服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锦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秋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辽刑一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吴秋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女子监狱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吴秋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7年1月6日,罪犯吴秋霞获得记功奖励三次、表扬奖励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秋霞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秋霞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25年2月21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晓书审判员 仉志兰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连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