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与张文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张文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351号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路闫庄社区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90320791U。负责人:李洪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然,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招,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芹,曹县魏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菏泽公司)诉被告张文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晓然、被告张文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保险菏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先行垫付的保险赔偿款49921.2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无证驾驶在原告处投保的车辆将李士峰撞伤,受害人李士峰提起诉讼,曹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垫付赔偿款49921.27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及时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垫付义务。原告垫付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被告张文招辩称:追偿权仅限于抢救费用,本案不存在抢救费用;被告是买别人的车,保险合同是原车主办理的,被告不知道,也没有找原告理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不能起诉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2014)曹民初字第2962号民事判决、生效证明、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赔款收据、涉案交强险保险单、代抄单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张文招无证驾驶购买的二手车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集村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集村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李士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士峰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9月30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的曹公交认字[2014]第2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原告信达保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李士峰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及本案原告赔偿各项损失54729.57元,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曹民初字第2962号民事判决,判决信达保险菏泽公司赔偿李士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921.27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垫付义务。原告履行义务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文招无证驾驶鲁R×××××号小型客车导致受害人李士峰受伤,被告张文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导致第三人李士峰人身损害,原告信达保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追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先行垫付的赔偿款49921.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代偿款49921.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文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保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颖附:申请执行权限为二年内。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