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英成、马进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英成,马进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70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英成,男,1997年4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东乡族,初中文化,家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炜,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进勇,男,1995年4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巧娟,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英成、马进勇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代理检察员范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英成及辩护人陈炜、被告人马进��及辩护人赵巧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人赵英成、马进勇与赵某1(另案处理)合谋以兑换美金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后赵某1准备了用于实施诈骗所需的手机号和接收人民币的银行账户。被告人赵英成通过QQ与被害人马某取得联系,并假装自己是从事美金兑换的中介,逐步取得被害人信任。2016年8月12日中午,被告人赵英成向被害人马某谎称自己有4万美金需要兑换成人民币,并约定由被害人马某先行支付13万元人民币后再将美金汇至被害人账户。被告人马进勇在接到被害人马某的电话时自称自己就是需要兑换美金的人,同时为进一步取得被害人信任,被告人赵英成将伪造的美金预录截屏发给被害人马某。在被害人马某将13万元人民币汇入赵某1准备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人赵英成、马进勇断绝与被害人马某的���系。后被害人马某在公安机关的帮助下追回赃款7.5万元人民币。现被告人赵英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马某5.5万元人民币,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赵英成的行为表示谅解。现被告人赵英成、马进勇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各一只被义乌市公安局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英成、马进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赵某1、赵某2的证言,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屏,扣押决定书,银行账户明细,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赵英成、马进勇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英成、马进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英成、马进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英成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炜提出被告人赵英成已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辩护人赵巧娟提出被告人马进勇已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英成与被告人马进勇作用相当,无区分主从犯必要,故辩护人赵巧娟提出被告人马进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英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马进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赵英成、马进勇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各一只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义乌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 菁代书 记员 楼江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