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郑世永与赵福海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世永,赵福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正本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215号原告郑世永,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潇,青州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谭玉珍,女,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被告赵福海,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进,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937622-3。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华,该保险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世永诉被告赵福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刘潇、谭玉珍,被告赵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世永诉称,2014年12月31日17时10分许,被告赵福海驾驶鲁****86轿车沿昭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过马路的郑世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郑世永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赵福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世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4529.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右侧股骨颈骨骨折伤情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该处伤情的治疗费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恢复情况另行起诉。被告赵福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伤残等级过高,不符合规定。其余答辩意见带质证后发表,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7时10分许,被告赵福海驾驶鲁****86轿车沿昭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过马路的郑世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郑世永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赵福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世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30天,主要诊断为:股骨多发骨折(双侧)、原发性脑干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骨骨折、肋骨骨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郑世永,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原发性脑干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等,经治疗后遗留右下肢肌力4级。构成柒级伤残。遗留脑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拾级伤残。左侧动眼神经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左侧眼睑重度下垂,完全遮盖瞳孔,构成玖级伤残。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能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减退,构成拾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自受伤日起至鉴定前日止;3、首次住院期间128天2人护理,首次住院出院后至鉴定前日1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根据潍坊地区现行医疗价格,参照三甲医院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4000元。外伤性牙齿缺失(左下1-4)修复,约为人民币14400元;5、营养期为150天(营养费参考价为每日人民币3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伤后可临时配置轮椅一辆,参考价为人民币1000元,不需要更换;7、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30天,护理时间为15天。被告赵福海、保险公司对原告事故伤情、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赵福海系鲁****86轿车的所有人。鲁****86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0时始至2015年10月3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72890.84元(提供医疗费单据6份、用药明细各一份)、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290214元(31545元/年×20年×46%)、误工费52111.26元【86.42元/天×(573天+30天)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79073.76元(86.42元/天×128天+3470元/30天×573天+3470元/30天×15天)、后续治疗费28400元、、营养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21.4元(原告之母刘玉惠1935年4月21日出生,提供户口本等)、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补助器具费2000元(提供医疗器械销售单一份)、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764元、病历复印费186.5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7289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0214元、误工费52111.26元、后续治疗费28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21.4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764元、病历复印费186.5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79073.76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补助器具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赵福海支付医疗费用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从被告赵福海预交款中支付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世永与被告赵福海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被告赵福海一次性赔偿原告郑世永医疗费等损失175000元(含已赔付的20000元、从保证金中支付的50000元、今后治疗费等),于2017年4月20日前付清;二、原告郑世永诉被告赵福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终结(包括被告赵福海车损已按20%抵顶,不再向原告追要),双方不再有其他争执;三、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由原告郑世永负担。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854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郑世永与被告赵福海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赵福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世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原告郑世永与被告赵福海的赔偿责任比例以2:8为宜。被告赵福海、被告保险公司对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对原告郑世永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6558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所提供劳动合同不是原件,被告不予认可,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应为61876.7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所受伤害程度和侵权人的行为过错大小,本院酌定以5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1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补助器具费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且与法医鉴定结论不符,本院确定按法医鉴定结论第六项残疾辅助器具费参考价为人民币1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宜,应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37464.72元。因被告被告赵福海驾驶鲁****86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17464.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赵福海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493971.78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30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郑世永与被告赵福海就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右侧股骨颈骨骨折伤情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等根据恢复情况另行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世永医疗费等共计420000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余款4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世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3165元,均由原告郑世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