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行审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新泰市环境保护局、庄绪合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泰市环境保护局,庄绪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982行审123号申请执行人:新泰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新泰市东周路***号。法定代表人:薛宝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国,该局法制科科长。被执行人:庄绪合,地址:新泰市。申请执行人新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3月2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庄绪合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新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4月20日以被执行人庄绪合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未建成配套的��境保护设施,从事肉鸭养殖项目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新环罚字[2016]第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1、责令停止生产(养殖);2、罚款人民币捌万元。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新泰市环境保护局作出新环罚字[2016]第66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7月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庄绪合,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新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庄绪合送达了新环催字[2017]第20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新泰市环境保护局对上述案件作出新环罚字[2016]第6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新环罚字[2016]第6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天民审 判 员 高 山 人民陪审员 阚 兆 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邢慧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