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申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谢代容杨治刚与李建杰重庆市江津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治刚,谢代容,李建杰,重庆市江津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3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治刚,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代容,女,194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杰,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刁香发,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荆花园商务大厦。负责人:田为智,该支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杨治刚、谢代容因与被申请人李建杰、重庆市江津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简称人保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6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治刚、谢代容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谢代容患有多种疾病,需要受害人杨正荣扶养,二审判决不支持谢代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2、受害人杨正荣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二审判决没有按照《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比例计算赔偿数额,我们虽然没有上诉,但双方均要求审理,二审法院没有依法一并裁判;3、停放受害人身体以进行检验的费用是我们垫付的费用,不属于丧葬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二审判决不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人保江津支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谢代容每月养老待遇2318.24元,不属于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谢代容虽提供了其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据,但不能证明其收入不足以支付其支出,即不能证明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二审判决不支持谢代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如谢代容有新的证据,可依法另行申请再审。2、关于赔偿比例问题:杨治刚和谢代容并没有对一审判决中因受害人过错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数额部分提起上诉,赔偿义务人也没有就该部分内容提起上诉,故不属于双方均同意由二审法院审理的内容,二审判决不予处理并无不当。3、关于停放费用的问题:丧葬费是指对受害人死亡进行安葬所产生的费用,一般用于死者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告别仪式、火化、骨灰盒、骨灰存放等,由侵权人赔偿。必要的停放费用列入丧葬费,一、二审判决不再另行计算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治刚、谢代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审 判 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