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春玉与何忠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玉,何忠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798号原告:陈春玉,女,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何忠清,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春玉诉被告何忠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忠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欠款68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小杂工。2016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6800元,被告对上述欠薪至今未还。现原告因养家糊口需要生活费,故多次向被告催讨欠薪,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请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权益。被告何忠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5月开始,原告陈春玉为被告何忠清工作,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64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拒不归还。2017年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案经审理,因被告何忠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忠清尚欠原告陈春玉工资款64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录音一份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工资款6800元,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涉及的工资款实际应为6400元,现原告可要求被告何忠清归还工资款6400元。原告要求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忠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忠清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春玉工资款6400元,并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明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静怡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